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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与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李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孙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谷,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英,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项目副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彩琼,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李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谷、何明英与被上诉人李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彩琼、陈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多收取的装修建渣清运费155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缴纳装修建渣费的基本事实,由于小区分批建设,合同签订时间是8年前,期间我国人工最低工资标准多次上调,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之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委托物业公司的应当约定清理费用。上诉人在本小区采取了自愿委托,也可交押金自己清理的双轨运行方式,完全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收取被上诉人建渣费时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同意缴纳建渣费由上诉人代运建渣。如果被上诉人不缴纳建渣费,也可以自行运输。现在被上诉人反悔否认协议,人民法院应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退还建渣费155元,垃圾代运费24元,门牌号费40元,共计219元;2.要求被告公布9年来各项收支的明细账目;3.小区公共面积的经济效益业主共享,要求给业主分配;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2日,以巴中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龙湖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龙湖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全部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2010年4月29日,以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为甲方,以李玉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车位综合服务费的收取:1.地面车位租金:每月每个50元;2.地下车库租金按每月每个120元。在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提供的装饰手则中载明:装修建渣清运费每平方米1元。原告李玉购买12-1-XX房屋(面积78.44平方米)和10-1-XXX房屋两套并入住龙湖花园,龙湖花园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在实施物业管理活动中,于2009年11月30日代收10-1-XXX房屋门牌号费20元,于2013年7月31日代收12-1-XX房屋门牌号费20元。2010年3月30日代收10-1-XXX房屋生活垃圾代运费24元;2013年7月31日收取12-1-XX房屋装修建渣清运费235元。2010年10月18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叶菊华给被告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暂收到龙湖花园小区生活垃圾代运费1600元;2010年2月6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赵小玲给被告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龙湖花园小区2011年生活垃圾代运费2500元。2013年12月23日,以龙湖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为甲方,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乙方,签订了《生活垃圾委托代运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拉运甲方院区内的生活垃圾,代运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缴纳垃圾代运费3000元。但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收取该费用时开具的<收据>上注明为“环卫设施费300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收取龙湖花园2014年度、2015年度环卫设施费3000元。2016年6月7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收取生活垃圾代运费有关问题的函:我局未委托该小区物业公司收取生活垃圾代运费。一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7月,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回风社区给被告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出具《委托代办书》:现就回风龙湖花园业主办理门牌号工作,委托你公司代为办理,每证20元。但原告李玉至今未领取到门牌号证。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该局回风片区所所长赵晓琳称:1.赵小玲、叶菊华是该局职工;2.该局收取了2010年、2011年龙湖花园的生活垃圾代运费,从2012年开始未再收取;3.从2012年开始每年收取环卫设施费3000元;4.2013年12月23日,以龙湖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为甲方、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乙方,签订了《生活垃圾委托代运协议书》属实,但我局没有收取垃圾代运费而是收取的环卫设施费。一审法院另查明,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对龙湖花园的物业管理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公司代收代缴服务费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2010年、2011年委托了被告公司收取龙湖花园生活垃圾代运费并进行了公告,被告公司按照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告的标准代为收取,并已经实际缴纳了2010年、2011年龙湖花园的生活垃圾代运费,故原告要求退还2010年代收的生活垃圾费用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手则中载明:装修建渣清运费,每平方米1元。原告所有的12-1-XX的房屋面积为78.44平方米,按照该手则中载明的收费标准,应当为78.44元,原、被告之间对收费标准没有进行重新约定,故被告超过该标准收取的装修建渣清运费应予退还。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回风社区给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代办书》,委托被告公司代为办理龙湖花园业主办理门牌号工作,其收取的费用交由委托人,受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未领取到门牌号以及相关证件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采取的是物业服务费用按照约定标准收取,被告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被告未公布账务,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布9年来的收支情况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分配龙湖花园公用部分的收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由于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收益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二条,判决:由被告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玉多收取的装修建渣清运费15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装修建渣清运费,依上诉人提交的《装饰装修手则》第二章第二条载明:装修建渣清运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该《装饰装修手则》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上诉人应依该手则约定的装修建渣清运费收费标准收取被上诉人的装修建渣清运费。被上诉人李玉所有的12-1-XX的房屋面积为78.44平方米,按照该手则中载明的收费标准,装修建渣清运费应当为78.44元。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对装修建渣清运费的标准进行重新约定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过该标准多收取的155元装修建渣清运费应予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彬书 记 员  杨相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