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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武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李某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某、谢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两张欠条的实际欠款人是李某,还款义务人是李某是错误的,判决李某妻子谢某承担责任同样错误。欠条系李某书写和签字,是因为李某是程东亮的雇佣人员,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是当时煤炭买卖的经手人,被上诉人武某持此借条才能要求程东亮签名确认。武某诉程东亮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李某系程东亮的雇佣人员,武某并没有起诉李某,在起诉状中也称李某是经办人,且诉称程东亮共计欠其3081406元,提供了李某与程东亮共同签名的1960046元的欠条一支,加上本案的两支欠条629200元、492160元,共计3081406元。武某对李某只是承办人是明知的,李某的签名只代表欠款数额已经过李某核算是真实的。武某辩称,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7日及2011年10月27日给出具两张欠据,明确欠款人为李某。如果上诉人是程东亮委托的承办人,就应当由程东亮出具借条,或者事后拿程东亮的欠据抽回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要承担的后果。欠条没有程东亮的签字,程东亮也没有向答辩人出具自愿承担此欠款的书面说明,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上诉人李某与谢某是夫妻关系,一审中谢某并未提供答辩人与上诉人李某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的证据,上诉人谢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的出具人是李某,李某主张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武某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案外人程东亮,实际欠款人也是程东亮。对此,程东亮于二审中出庭作证其系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欠款人。与被上诉人武某发生买卖业务的究竟是李某还是程东亮,原审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某、谢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