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庆训与刘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训,刘庆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947号原告:刘庆训,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山,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忠,男,成年,现住桓台县。原告刘庆训与被告刘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承担利息损失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在东营油田后勤处施工时,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板房两栋、伙房三间,价格5000元。2001年被告给其出具4000元欠条一份,并保证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庆忠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在东营施工时,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其板房两栋、伙房三间。2001年被告刘庆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板房款肆仟元正刘庆忠2001年9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板房及伙房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欠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书写欠条时曾承诺涉案欠款于2001年底付清,故其诉求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经计算,该损失为3776元。原告诉求3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忠支付原告刘庆训欠款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