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02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彭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42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18号。负责人:陈士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小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长江渔场。法定代表人:王春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某,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郭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88363.5元,利息336654.05元(截至2016年11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凯达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凯达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被告凯达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9988363.5元、利息336654.0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6日)、承担律师费2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等。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凯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凯达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金长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结算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称于2016年11月29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长江公司,与被告彭某各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计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各自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是指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在确定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彭某的合法配偶,对彭某签署的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编号380220152802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凯达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90BPS计算;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6年11月4日还款1000万元;贷款利息按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合同、申请书、借(贷)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有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情况,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应付费用;提款申请书系合同附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凯达公司账户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凯达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配件,执行年利率5.22%,最后还款期限2016年11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凯达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起未能按约付息,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凯达公司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636.5元。截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凯达公司除本金9988363.5元仍未归还外,还积欠利息、罚息、复利计336654.05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凯达公司、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凯达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凯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988363.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律师费。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凯达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王某并非保证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某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以其与被告彭某的共同财产对被告凯达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88363.5元,利息、罚息、复利336654.05元(截至2016年11月6日),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计算)。二、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三、被告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彭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某以其与被告彭某的共同财产对被告凯达公司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4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89744元,由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