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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初字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帅军与苏晗、杨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军,苏晗,杨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初字436号原告王帅军,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晗,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国栋,男,27岁,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代表人宋腾飞,经理。住所地:灵宝市灵函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785070921F。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陆,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路西段北侧、魏野路东侧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176892XD。委托代理人孙岩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帅军诉被告苏晗、杨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苏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灵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17时许,原告王帅军驾驶两轮摩托行至卢××县××变电站××弯道处与被告苏晗驾驶杨国栋所有的豫M×××××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帅军左侧颞骨骨折等身体多部位受伤。王帅军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三门峡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卢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豫M×××××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晗辩称:豫M×××××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另外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所诉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栋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且出院距鉴定时间太短,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保险人,只是投保的代理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苏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M×××××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苏晗和杨国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豫M×××××号轿车系杨国栋所有,苏晗无偿为杨国栋帮忙开车;4、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和三门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2271.92元,且因伤情严重,需2人护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身体两处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800元鉴定费的事实;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卢氏瓦窑沟乡韩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状况;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为疗伤花去大量的交通费的事实;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苏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2、交通事故责任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苏晗驾驶证一份。证明苏晗有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灵宝支公司和平安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晗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书和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情况持不清楚的态度,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时间距离出院时间不足六个月,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以定损结论为准。被告平安财保灵宝支公司除同意被告苏晗的质证意见外,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两次住院结算票据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号为31466660票据无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其余门诊票据均为出院后产生,无相应检验报告和医嘱,不能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护理证明中无主治医生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付;交通费开票日期和区间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认定;修理费票据无开票日起、交款人姓名和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修理摩托车的损失。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灵宝支公司对被告苏晗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被告平安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3146660票据没有付款人姓名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花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原告治疗期间,且票据多为发往灵宝、栾川和郑州车票,和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对于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可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修理清单及发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描述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却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理由,故该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也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实本案的案情,本院也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苏晗驾驶被告杨国栋购买的二手车豫M×××××号小轿车和杨国栋一起由卢氏潘河乡到卢氏木桐乡游玩,行至卢××县××变电站××处,与原告王帅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帅军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等,从2016年9月3日到9月15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840.6元,后经县医院建议,从2016年9月15日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10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024.22元(包括救护车费200元和骨折夹板外固定术费用17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两次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情况检查,花去检查费213.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苏晗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7年1月17日,经三门峡莘正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为修复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660元。该事故经卢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帅军和被告苏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M×××××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平安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是该保险的委托代办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2、原告王帅军未成家,父亲已去世,母亲刘桂荣1944年11月13日生,兄妹三人;3、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于伤情比较严重,有两人护理,在三门峡住院期间,原告病情稳定,一人护理。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苏晗驾驶的豫M×××××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灵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杨国栋虽为实际车主,但其将该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苏晗驾驶并无不当,同时事发当天,被告杨国栋和被告苏晗共同到卢氏木桐游玩,无法认定雇用或者帮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只是该交强险的代办机构,而非承保机构,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虽然原告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主张整个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000余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原告治疗期间,且票据多为发往灵宝、栾川和郑州车票,和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不符,本院无法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严重性及实际治疗过程的需要和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计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计137天;第三,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求,原告王帅军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078.32元、误工费4390.28元(11696.74元/年÷365天×137天)、护理费3432.09元(27232.92元/年÷365天×13天×2+27232.9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732.82元(11696.74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2518.73(8586.59元/年×8年×11%÷3)、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60元,合计77267.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的为摩托车修理费1660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灵宝市支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20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330元,合计33233.32元,超出了交强险该项下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灵宝市支公司赔偿1万元,剩余23233.3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苏晗各承担一半即11616.6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4390.28元、、护理费3432.0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73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8.73、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42373.92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灵宝市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苏晗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6.11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元,被告苏晗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616.11元,被告平安财保灵宝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33.9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军各项损失54033.92元;限被告苏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军各项损失4616.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苏晗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