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捕前住本村。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藁城区南营镇土山村苏某1家与人玩牌九,将钱输光后还要继续玩,其他人不同意,苏某某将牌桌上的700余元拿走,梁某1向其索要,苏某某不给,在苏某1家门外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苏某某捡起一块砖头将梁某1头部砸伤,梁某1倒地后苏某某又用脚踹梁某1腰部,致使梁某1头部受伤,右肋骨折。经鉴定梁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藁城区南营镇土山村苏某1家与人玩牌九,将钱输光后还要继续玩,其他人不同意,苏某某将牌桌上的700余元拿走,梁某1向其索要,苏某某不给,在苏某1家门外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苏某某捡起一块砖头将梁某1头部砸伤,梁某1倒地后苏某某又用脚踹梁某1腰部,致使梁某1头部受伤,右肋骨折。经鉴定梁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被害人梁某1陈述;3、证人梁某2、高某、苏某1、苏某2证言;4、梁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抓获证明;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清奎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姬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