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袁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袁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187号原告苏某1,男,200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法定代理人苏某2,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苏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华银川,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建,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盱眙县,现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世纪广场1-2L。负责人戴振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夏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1与被告袁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银川、被告袁明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濮建东、人民陪审员吴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银川、被告袁明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诉称:2015年5月19日6时26分许,袁明建驾驶牌照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镇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西向东他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袁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入住江阴市长泾医院治疗到2015年5月24日,产生医疗费3542.31元。2015年5月31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日,他分别到江阴京采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采口腔门诊部)、江阴恺宏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宏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修复,支付了治疗费11460元,其中两颗门牙缺失,采用打纤维桩外加牙套修复处理;还有一颗门牙尚剩半只,采用全瓷贴面方法修复。上述手术都是临时性方案,因为他还未满18周岁,不可以使用种植牙进行一次性修复,具体种植牙修复手术应在他年满18岁后进行,预计费用为40000元,对该笔费用,他保留今后主张的权利。另查,苏B×××××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他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002.31元、自行车修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护理费750元(15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6927.3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明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6927.3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袁明建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他为苏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他已垫付苏某1医疗费58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对苏某1在京采口腔门诊部、恺宏口腔门诊部产生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相应发票未载明治疗项目,无法核实就诊具体情况;且费用偏高,他公司认可3颗牙齿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分别按18元/天、50元/天、5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9日6时26分许,袁明建驾驶牌照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镇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西向东苏某1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苏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袁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1入住江阴市长泾医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3542.31元。2015年5月31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日,苏某1分别到京采口腔门诊部、恺宏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修复,支付了治疗费11460元,其中两颗门牙缺失,采用打纤维桩外加牙套修复处理;还有一颗门牙尚剩半只,采用全瓷贴面方法修复。另查,苏B×××××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8月18日,苏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袁明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6927.3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查明二: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普通适用型标准赔付苏某13颗牙齿的治疗费用,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1因交通事故致其牙齿损伤后进行义齿修复符合临床诊疗原则,目前临床常用的二氧化锆烤瓷冠(义齿)费用在贰仟元/枚左右,具体所需费用可视苏某1实际修复牙齿的数量酌定,全瓷贴面所需费用可参考上述费用酌定。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查明三:事故发生后,袁明建为苏某1垫付了医疗费5880元。查明四:袁明建、平安保险公司对苏某1在江阴市长泾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542.31元、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营养费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自行车修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有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苏某1在京采口腔门诊部、恺宏口腔门诊部修复牙齿的费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按20元/天计算,其金额为20元/天×5天=100元;2、对护理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60元/天计算,其金额为60元/天×5天=300元;3、对交通费,根据苏某1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4、对苏某1在京采口腔门诊部、恺宏口腔门诊部修复牙齿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苏某1系未成年人及牙齿修复费用的市场波动等情况,本院酌定苏某13颗门牙的修复费用为7500元,即2500元/颗×3颗,故苏某1因牙齿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1042.31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为牌照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袁明建予以赔偿。经审理,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2317.3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袁明建已垫付苏某1的医疗费5880元,因袁明建在本案中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苏某1应向袁明建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17.31元。二、苏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袁明建垫付款5880元。三、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苏某1已预交)、鉴定费16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合计2080元,由苏某1负担6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苏某1应将尚需由其负担的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振宇审 判 员 濮建东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悠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