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宁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宁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885号原告刘志军,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范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建生,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霞,女,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系宁建生妻子。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宁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被告宁建生与其子宁元功均是行政单位工作人员,因其称单位有二手汽车处理,原告刘志军于2015年给被告之子宁元功打款和现金10万余元。但事后发现上当,经再三追要,被告仍有5.5万元未还。2016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言明八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建生辩称,欠款属实,但该5.5万元欠款不是被告本人欠的,而是宁元功欠的,宁元功是被告宁建生的儿子,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刘志军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宁建生。被告宁建生说手里有二手车可以出卖给原告刘志金,原告刘志金军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宁建生购车款,但被告宁津生没有交付车辆;后经原告刘志军多次追要,被告宁建生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并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暂欠刘志军人民币五万伍仟元整,到时如数归还,尽量在8个月之内还清,注:此欠款遇(笔误)宁元功无关。欠款人宁建生,2016.8.13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建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志军诉请被告宁建生偿还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建生辩称该笔欠款是宁元功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欠条内容相互矛盾,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军欠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宁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