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881号原告郝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由郝建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当场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下欠22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腊月,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22000元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200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