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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西旋耕机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旋耕机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337号原告:山西旋耕机厂,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南街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范奎心,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街交汇处某某某中心某某写字楼。负责人:曹琦,职务:行长。原告山西旋耕机厂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旋耕机厂委托代理人范奎心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租赁)费6430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共同解决职工住宅问题,于1993年8月30日签订了《山西旋耕机厂与临汾市建设银行关于联合开发职工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1820平方米的土地为被告单位建设职工住宅楼一座。199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山西旋耕机厂与临汾市建设银行关于联合开发职工住宅楼的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开发住宅楼及生活设施占地面积为2044.9平方米,还约定了住宅楼西部占用面积89.3125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每年80元,使用至2002年年底,期满前三个月再商定下一期使用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所占用2044.9平方米土地的长期使用费和89.3125平方米土地8年的使用费。2003年7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山西旋耕机厂与建设银行临汾分行关于分期使用地基有关事宜的协议》,将被告所占的89.3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续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使用费标准不变,使用费计35725元。2007年12月31日,该土地租赁到期,双方未续签协议,但被告未支付土地使用费,并继续占用该土地至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99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山西旋耕机厂与临汾市建设银行关于联合开发职工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占用原告的土地联合开发住宅楼,协议约定被告所建的住宅楼占地面积1820平米,之后双方又在该1820平米之外,被告再租赁89.3125平方米土地。证据2、199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山西旋耕机厂与临汾市建设银行关于联合开发职工住宅楼的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住宅楼及生活设施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2044.9平米,比原协议约定的1820平米超出224.9平米,被告按照原协议的补偿标准,再补给原告补偿费82792元,2044.9平米土地属于长期占用,一次性补偿;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以分期付费形式租赁原告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土地是89.3125平米,租赁费标准为每平米每年80元,共计每年7145元,使用期限为8年,从1995年元月1日至2002年年底。证据3、200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山西旋耕机厂与建设银行临汾分行关于分期使用地基有关事宜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将89.3125平米的土地续期5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费标准为每平米每年80元,共计每年7145元。被告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的前身为中国建设银行临汾分行,2003年7月9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临汾分行签订了《山西旋耕机厂与建设银行临汾分行关于分期使用地基有关事宜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锅炉房占用甲方地基89.3125㎡,每平方米80元/年,每年应交使用费7145元,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使用期五年,乙方应交甲方使用费3572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一直在实际占用89.3125平方米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表示该块土地是建设银行家属院占用,并不是建设银行单位占用,应该由家属院承担租赁费,故原、被告一直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每年7145元,共计64305元,并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89.3125平方米土地,约定每平方米每年80元,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有双方签订的《山西旋耕机厂与建设银行临汾分行关于分期使用地基有关事宜的协议》为证,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该块土地,也未支付租赁费,要求按照《山西旋耕机厂与建设银行临汾分行关于分期使用地基有关事宜的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每年7145元,共计64305元。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山西旋耕机厂与建设银行临汾分行关于分期使用地基有关事宜的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643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旋耕机厂土地占有使用费64305元。如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彪陪审员 赵丽& # xB;陪审员 田   红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