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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张乐(2001年11月21日出生)、刘子圣(2003年7月5日出生)来到莒南县城内伺机实施盗窃。次日1时许,三人经过事先踩点,盗窃汲某停放在莒南县文体局家属院内的一辆黄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及陈某停放在莒南县五金公司家属院内的一辆橙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总价值38560元,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后张乐与刘子圣将该两辆电动四轮车开至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附近停放。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归案。2017年1月24日,该两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汲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汲某经济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汲某、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张乐、刘子圣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预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张为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