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8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雉城新业酒行与沈亚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雉城新业酒行,沈亚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159号原告:长兴雉城新业酒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号。代表人:魏有财,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秋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亚粉,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雉城新业酒行与被告沈亚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周燕、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沈亚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雉城新业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由被告向原告经营业主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归还18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长兴雉城新业酒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沈亚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沈亚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雉城新业酒行与被告沈亚粉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结欠原告酒水款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亚粉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粉给付原告长兴雉城新业酒行酒水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亚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