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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丰源与陈立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源,陈立华,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471号原告:丰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华,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杨,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丰源与被告陈立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华、李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548000元,并按此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号路虎揽胜汽车、×××路虎发现汽车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如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还应承担所欠借款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陈立华转款共计150万元,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担保车辆,也未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后,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以房顶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立华、李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三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如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要求原告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陈立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北环市场分理处的银行账户(账号:×××)。同日,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陈立华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以穆斯林商贸城84平方米的公寓一套,抵顶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因二被告已通过以房顶债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现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且二被告已于2017年1月23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借款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523726.03元(150万元×24%÷365天×531天),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仍在借款期限内,且二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本院仅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借款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523726.0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华、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丰源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523726.0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丰源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丰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32元,由原告丰源负担372元,被告陈立华、李杨负担2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李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