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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申才鹏、赵学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才鹏,赵学盼,苏敏,陈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才鹏,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柳州市。被告:赵学盼,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获嘉县,现住柳州市。被告:苏敏,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柳州市。被告:陈龙凤,女,1981年6月6日生,汉族,户口本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柳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与被告申才鹏、赵学盼、苏敏、陈龙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才鹏、赵学盼、苏敏、陈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申才鹏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827535007);2.判令被告申才鹏及被告赵学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94907.2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申才鹏及被告赵学盼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770.83元;以上两项共计:517678.07元;4.判令被告苏敏、被告陈龙凤对被告申才鹏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由于合同已经到期,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申才鹏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3484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才鹏提供400000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申才鹏可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苏敏作为被告申才鹏借款的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申才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82753500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才鹏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申才鹏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才鹏发放了400000元贷款,但被告申才鹏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申才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94907.24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申才鹏、赵学盼、苏敏、陈龙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和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申才鹏与被告赵学盼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敏与被告陈龙凤与被告苏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才鹏、苏敏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与被告申才鹏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元支付至被告申才鹏的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申才鹏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才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共94907.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才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1条的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2770.83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才鹏承担该笔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学盼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查档信息证明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申才鹏与被告赵学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学盼在《小微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其对借款知情,且被告赵学盼未出庭提出证据证实有免责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学盼对被告申才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敏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保证人签字处有被告苏敏的签名,故被告苏敏应对被告申才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陈龙凤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龙凤未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龙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保证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苏敏通过担保获利并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才鹏、赵学盼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94907.24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申才鹏、赵学盼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770.83元;三、被告苏敏对被告申才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才鹏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请。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88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7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才鹏、赵学盼、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银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