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岳利珍与申照龙、范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利珍,申照龙,范少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35号原告:岳利珍,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新立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申照龙,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申家山村农民。被告:范少文,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瑾风,女,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岳利珍与被告申照龙、范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利珍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冯志莲、被告申照龙、范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瑾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共计54123.96元,其中医疗费18123.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1368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岳利珍与靳中英都在山西省美锦集团锦富煤业有限公司食堂工作,2014年2月16日18时左右,岳利珍在食堂正常工作,靳中英对岳利珍进行谩骂。岳利珍的母亲薛秀莲被食堂司务长叫去临时工作,薛秀莲上前对靳中英进行劝阻。靳中英把手拿的稀饭碗砸向薛秀莲的鬓角,此后岳利珍出于保护母亲薛秀莲的目的,与靳中英厮打起来。此后,经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劝解,双方停止争吵。而后,靳中英打电话叫来申照龙与范少文,申照龙与范少文到来后,殴打岳利珍头部,范少文手中拿的矿泉水瓶打岳利珍,他们二人将岳利珍打倒在地,申照龙与范少文二人继续拳打脚踢,并且不听王强的劝阻,还扬言说你拉连你也打,之后岳利珍昏过去了,申照龙与范少文二人继续对岳利珍进行殴打,并且用脚对岳利珍的腰部踢打,致使岳利珍肾脏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面部组织挫伤等。单位当天报案,岳利珍亲属于2014年2月26日把岳利珍送到医院,岳利珍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4天。在派出所经两年也未得到处理,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申照龙辩称:没有殴打岳利珍,不承担岳利珍请求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少文辩称:1.岳利珍的损害不是范少文造成的,范少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岳利珍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岳利珍的住院时间和费用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1)岳利珍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医院诊断证明。(2)岳利珍的住院医药费票据显示费用支出最大的不是治疗费和诊查费而是床位费和西药费。床位费高于治疗费。(3)靳中英的儿子靳习斌说他在事发后三次去医院看望岳利珍,其床位上都没有人,问主治医师,医师默不作声,因此,岳利珍是恶意挂床。请求驳回岳利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4年2月26日晚18时许,在东于镇锦富煤矿食堂,因为琐事,岳利珍与靳中英发生争执,岳利珍与靳中英互相厮打在一起,后来申照龙(靳中英的女婿)殴打了岳利珍,致使岳利珍肾挫伤、膀胱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照龙罚款贰佰元。申照龙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殴打岳利珍,与太原市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符,且申照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认定以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事实依据。岳利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范少文对其进行殴打,故对其要求范少文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利珍提供出院证显示的住院时间与其陈述的住院时间相差甚多,医药费统一收据上显示床位费占总费用支出比例较大,故对岳利珍的住院时间酌情予以认定为50天。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申照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岳利珍起诉要求申照龙赔偿其因本次事件所受损失,应当由申照龙���担。岳利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范少文对其殴打,故对其要求范少文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利珍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其所受损失,故酌情认定其住院天数50天、医药费15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按每日30元,住院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每日50元,住院50天计算)、护理费5050元(按每日101元,住院50天计算)、误工费5700元(按每日114元、住院50天计算)、交通费200元,共计29950元。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岳利珍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在一年之内,故对范少文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申照龙殴打致岳利珍受伤,给岳利珍造成损害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申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利珍医药费15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950元。二、驳回岳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岳利珍负担500元,由申照龙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