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2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张俊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张俊英,胡均茂,易志军,欧阳春梅,邓丽梅,刘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2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8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6-3。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俊英,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胡均茂,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易志军,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欧阳春梅,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邓丽梅,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莲华,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俊英、胡均茂、易志军、欧阳春梅、邓丽梅、刘莲华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51.46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9.5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58.24元。但被执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俊英、胡均茂、易志军、欧阳春梅、邓丽梅、刘莲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822.3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肖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