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綦先念与于修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先念,于修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951号原告(反诉被告):綦先念,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修丰,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綦先念与被告(反诉原告)于修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先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被告于修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綦先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53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8723.82元、护理费5309.74元、伤残赔偿金334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56406.75元,判令被告承担70%责任,即13080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603省道行驶到平度市蓼兰镇大万家村青岛华冠阀门厂门前南北路向北行驶到东西非机动车道向东转弯,与沿东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应参照交强险办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于修丰辩称,原、被告的电动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交强险不包括两轮电动车,不应按照交强险办法赔偿,应按双方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同时对原告提起反诉: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3085.57元,误工费12575.7元,护理费5297.76元,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19.03元,要求原告参照交强险赔偿办法赔偿被告2990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以两个月为宜,但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13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76元/天计算,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单据没有相应处方,不应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是正式单据,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称,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予以认可。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30日计算。被告对于其主张误工时间90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在其要求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认可原告意见,被告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被告要求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护理人员应以住院期间1人为宜,误工费、护理费按76元/天计算。6、交通费系实际花费,根据双方就医地点、时间,原告住院38天,以400元为宜;被告住院18天,以2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于修丰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603省道行驶至平度市蓼兰镇大万家村青岛华冠阀门厂门前南北路向北行驶到东西非机动车道向东转弯,与沿东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綦先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致原、被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原、被告的两轮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出具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为,原告綦先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修丰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綦先念到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8天,门诊及住院花费95353.19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12月14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被告于修丰到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8天,门诊及住院花费13085.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修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原告綦先念承担次要责任,即30%。经鉴定,原、被告的两轮电动车均属机动车范畴,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要求对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綦先念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3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10184元(76元/天×134天)、护理费2888元(76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4845.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6113.19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86113.19元由被告承担70%,即60279.2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793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由被告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于修丰应赔偿原告綦先念118211.23元。本次事故给被告于修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2280元(76元/天×30天)、护理费1368元(76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7293.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45.57元,应先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45.57元由原告承担30%,即1033.6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8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由原告赔偿,以上合计原告綦先念应赔偿被告于修丰14881.67元。综上,原、被告互相应赔偿的数额相抵后,被告于修丰还应赔偿原告綦先念10332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修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綦先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共计1033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反诉费27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90元,由原告綦先念负担1197元,由被告于修丰负担29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钦波审判员 陈 雷审判员 尚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国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