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保安与陕西铁龙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保安,陕西铁龙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保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铁龙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铁安一街原南郊建筑段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秦随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习文娟,该站站长。一审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乙字*********号。负责人:王应树,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保安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铁龙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及一审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以下简称西安车站)、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保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显然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而非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申请人没有终止劳动关系,而是让申请人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二审法院本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二审法院却采信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将“期满”错误地认定为“到龄”,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2756.56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铁龙公司提交意见称,郭保安于2013年9月15日年满60周岁,达到企业职工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等有关法规,于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为申请人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申请人就劳动争议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1日,但至2013年9月15日,申请人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企业职工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在考虑到申请人年终奖收益和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发放劳动关系终止证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判驳回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保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