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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余菊訚与周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菊訚,周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潘琳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270号原告:余菊訚,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周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超,男,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潘琳婕,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原告余菊訚与被告周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和潘琳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挺、被告周春超、潘琳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余菊訚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广丰永丰街道广场路口路段时,因路口周春超违章停车挡住了视线,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由被告潘琳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余菊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琳婕承担次要责任,周春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了医疗费54,055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费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被告周春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周春超辩称:其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有退休工资,误工费不能赔偿,对原告残疾级别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超过交强险部分,按15%比例赔偿。被告潘琳婕辩称,其已经支付12,000元,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再承担其它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潘琳婕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放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8,835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余款68,835元,由被告周春超赔偿20%,即13,767元。在周春超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1,244.80元,由周春超赔偿2522.20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0,81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611元,乘20%,为252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余菊訚经济损失共计131,244.80元;二、被告周春超赔偿原告余菊訚经济损失共计2522.20元;三、驳回原告余菊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周春超36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