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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时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时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时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时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本市长白南街治安村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时成受伤,两车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李时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177.8毫克。”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时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时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时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5、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其他。(二)鉴定意见。吉林省大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在送检的的李时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177.8毫克。(三)现场勘验笔录。(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时成在事发前吃饭的时候,喝了半杯(二两半的杯子)白酒。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4日14时30分,我驾车从松原货站取完货往大安市西站货站送货,当时我车沿长白街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车行驶到事发地点路口处时,在我左面路口处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该车是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我看见该车就来不及了,我们两车相撞了。发生事故后,对方驾驶员受伤了,我车上的杨四(杨某某)就报警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司机拉着我从松原装完货往家走,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我们的车与一台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号车是其在长春二手车市场买的,车放在吉铁物流公司了,由大安的负责人齐维亚管理。(五)被告人李时成的供述。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我骑摩托车从家出来要去交警大队,我骑车沿着屯内水泥路由西向东骑到治安村鲍窝铺屯路口要往北转弯,我的摩托车前边有一辆灰色轿车也是由道口向北转弯,我的摩托车就跟着轿车走,轿车过去了,从南边过来一辆大货车跟我的摩托车撞上了,我受伤了。事发前中午我在家喝了半杯白酒。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时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时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时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时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   桂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