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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合谋,让张某某谎称与王大帅合伙承包工程,由王大帅筹集工程款,骗取王大帅钱款。同年7月17日,王大帅、张某某、陈某某三人商议合伙承包工程事宜,张某某提出前期操作需要30000元左右,陈某某、张某某均没有资金投入,后王大帅将自己的金项链卖得18000元钱交给陈某某、张某某,王大帅让张某某开据了24000元欠条。2013年7月20日,张某某、陈某某又以承包工程需要请客和送礼为由让王大帅筹钱,王大帅又将自己的一条金项链卖得12000元,并让陈某某将此钱转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开据了一张12000元欠条。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以承包工程名义在王大帅处骗取30000元,全部被陈某某、张某某挥霍,经本院追缴同案人张某某返还赃款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7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欠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大帅、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承包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大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