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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袁小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强,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立秋,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袁小强之妻。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小强于2017年1月21日11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哈公路从蓟州区洇溜镇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州区邦均镇,在该镇亚易佳手机店内,因要求更换手机问题与该店员工发生争吵后驾驶汽车送同事回家,公安蓟州分局邦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袁小强,被告人袁小强在途中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驾驶汽车返回邦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袁小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小强供述,证人张某、石某、袁某1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小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顿继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李广政速 录 员 魏 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