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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鲍恩明、董连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鲍恩明,董连香,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771号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1323591155388B,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振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庄德汉,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恩明,男,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董连香,女,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鲍俊青,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鲍俊生,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跃东,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诉被告鲍恩明、董连香、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和被告鲍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连香、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逾期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还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鲍恩明、董连香因做水果批发生意,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资金使用费1.5%,逾期资金使用费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恩明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我名义做的,也是我签名的,但该款是被告鲍俊青用。因该款不是我所用,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董连香未作答辩。被告鲍俊青未作答辩。被告鲍俊生未作答辩。被告庄跃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位于2013年经审批成立,经营业务范围为发展会员,吸纳股金、互助金,互助互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鲍恩明、董连香)互助资金伍万元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借款用途为水果批发,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9日;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借款本金每月22.5‰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差旅费、邮寄费等;三、丙方(被告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息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担保人不分先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鲍恩明、董连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质即为借款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关于逾期利率按照每月22.5‰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鲍恩明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鲍恩明,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书都是被告所签,其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恩明、董连香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恩明、董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鲍恩明、董连香、鲍俊青、鲍俊生、庄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二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许华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