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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小柱以及四川森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宗李薇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小柱,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柱,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东方希望中心1层0104室及25层03、04、05、06、07、08室。负责人:刘彦樑,行长。上诉人史小柱以及四川森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宗李薇因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银行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史小柱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梓潼县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载明的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商务大厦十楼D单元。现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虽已变更至成都市高新区,但仍应以其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