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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8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刘子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刘子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8民初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双桂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3956245J。代表人:张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宣,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该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谭尚进,男,1968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刘子清,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被告刘子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红、肖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宣、谭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67399.77元(其中透支本金299126.69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暂算至2016年9月17日,该信用卡透支利息40111.60元、滞纳金17146.20元、手续费8515.28元、年费250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子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审批,2011年11月24日为其成功发卡:卡号463758000421****,并授予信用额度50万元,后系统自动调整为30万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及费用规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刘子清多次用此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总额367399.77元,其中透支本金299126.69元,该信用卡透支利息40111.60元、滞纳金17146.20元、手续费8515.28元、年费2500元,(被告最后一交消费为2015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2月27日)。因被告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刘子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贷记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4、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高额度授信客户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透支额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给了被告50万的授信额度;5、账户详细信息复印件,证明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的金额;6、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消费记录及欠费情况;7、农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之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子清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并形成了较完善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其未按约定偿还透支原告借款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分期手续费、分期利息、滞纳金等,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子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审批后于2011年11月24日为其发卡:卡号463758000421****,并授予信用额度50万元,后系统调整永久信用额度为30万元。被告刘子清领卡后多次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其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跨行消费23668.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还款1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99126.69元,因其未按约定偿还产生透支利息40111.60元、滞纳金17146.20元、手续费8515.28元并欠缴2016年度年费25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信用卡章程》对信用卡定义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穂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对利息和费用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章程及合约,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表格中关于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年费典藏版主卡3000元人民币/年,附属卡2000元人民币/年,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刘子清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审批同意后在原告处办理金穗信用卡,其在原告授信额度内利用该信用卡向原告透支消费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未能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刘子清应当承担偿还透支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支付滞纳金、手续费和信用卡年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截止2016年9月17日的透支借款本金299126.69元、利息40111.60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滞纳金17146.20元、手续费8515.28元及年费2500.00元。如果被告刘子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00元,由被告刘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肖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