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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瑛琪与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瑛琪,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378号原告周瑛琪,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迪杰,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迪杰,男,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男,系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瑛琪与被告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炼担任记录。原告周瑛琪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瑛琪诉称:2013年10月29日,许迪杰因洞口雪峰贡业有限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周瑛琪借款100000元。许迪杰向周瑛琪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利息六个月结付一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后在2015年1月1日由被告女儿许黎黎出具了欠利息25100元转集资款的收据并加盖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公章。现许迪杰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周瑛琪请求法院判令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本息172000元。两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辩称:被告许迪杰向原告周瑛琪借款100000元属实,但他们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定的标准,应当予以递减;被告已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出具了利息25100元转集资款的收据是实,但不能作为集资款计算,应只能按不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在后续利息之内。原告周瑛琪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据各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瑛琪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借款人署名许迪杰,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收据内容为收到周瑛琪集资款25100元,填票人许黎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两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对原告周瑛琪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因为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是许迪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是欠原告的利息,因无力偿还转为本金(集资款),利息不能转为本金,应分开计算,拖欠利息应该按不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在后续利息内。为证明被告的辩解,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营业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系被许迪杰个人独资公司;第二份证据系银行转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财务人员许黎黎(许迪杰之女)于2014年5月30日向周瑛琪转账支付六个月利息18000元到周瑛琪账户上,转账时附言“贡米厂支付利息”。原告周瑛琪对被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系被告许迪杰个人于2005年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许迪杰系法定代表人,许黎黎系许迪杰之女,主管该公司财务工作。2013年10月29日,被告许迪杰因洞口雪峰贡业有限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周瑛琪借款100000元。被告许迪杰向原告周瑛琪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利息六个月结付一次。2014年5月30日,被许黎黎向原告周瑛琪转账支付六个月利息18000元,转账时附言“贡米厂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女儿许黎黎出具了集资款(欠利息251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公章。现被告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后续利息。原告周瑛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本息17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迪杰向原告周瑛琪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许迪杰借款用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且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系被告许迪杰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故被告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周瑛琪要求被告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3%,但原告周瑛琪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迪杰、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瑛琪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偿付本息17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