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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受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中共党员、党工委委员。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助理、党工委委员期间,利用其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在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北汽贸集团)招商引资过程中,为华北汽贸集团的松原市华北车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提供帮助,收受华北汽贸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30万元,赃款已被刘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及支付购房款。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刘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2.刘某甲举报曹建涛诈骗173万元犯罪事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刘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3.刘某甲将受贿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党工委委员期间,利用其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在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引资过程中,为华北汽贸集团的松原市华北车厢有限公司项目的建设施工提供帮助,收受华北汽贸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孙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赃款被刘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及支付购房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全部上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的案件线索,系孙某某受贿案牵出,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据孙某某交代,其在2010年帮助张某某给予刘某甲30万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孙某某、张某某了解情况。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掌握刘某甲涉嫌受贿的线索的情况下,2016年5月16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松原市刘某甲的单位找到刘某甲,将其带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孙某某30万元的事实。2016年5月18日对刘某甲受贿案进行侦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7年1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审理本案。2.户籍信息证实,刘某甲,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3.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及工作职责、中共松原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2006年4月1日中共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研究决定:聘任刘某甲同志为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协助主任和分管领导抓好纪检信访工作部、农村工作办公室工作;2008年11月10日刘某甲任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2012年12月11日任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副局长,职务级别为副处长级。4.《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大项目建设效益年”活动方案》,《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的通知》、附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招商引资任务分解表,松原经济开发区招商工作流程证实,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全力推进招商引资工作,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引进大项目上,建立领导包保大项目和重点企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每人1亿元。其中刘某甲的招商引资任务1亿元,项目1个。工作流程:由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与项目方对接,协商具体投资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分管招商工作的领导将双方协商的意见提至党委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5.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松原市华北车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为张萍。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6.合同书、关于松原市华北车厢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审批件证实,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松原市华北车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有关投资的合同书。松原市华北车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取得了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努很格勒村的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银行存款情况查询明细、收据及情况说明、银行回执、房屋预售款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实,2013年10月,刘某甲妻子周某某为其女儿刘某乙购买哈尔滨汇智成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汇智汇景公馆一期G6-2-12-1房屋,房款共计136万元。2013年9月30日,周某某给该公司财务人员李媛莉账户存入房款80万元。8.财务凭条证实,2016年9月1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刘某甲返还的赃款30万元。9.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及起诉意见书证实,行贿人张某某因本案及其他行贿事实于2016年12月13日由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华北汽贸集团董事长)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春天的时候,我从孙某某那儿得知松原市要进行招商引资,我就想拿块地建汽车销售4S店。孙某某说他认识松原开发区的主任助理刘某甲,他能帮忙。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说:“松原那边已经联系好了,同意你去投资。”于是,孙某某就带着我去松原经济开发区刘某甲的办公室,我选中了一块在松原市环城高速西出口附近的地,以车厢厂的项目立的项,注册成立了松原市华北车厢有限公司。刘某甲在这个项目运作过程中给我提供的帮助有:刘某甲加快了整个项目的进度推进,使我的这个项目能尽早进入施工阶段。这个项目立项以后,我就找施工队伍施工,我听说施工时还遇着一些问题,具体是什么事我就不太清楚了,刘某甲也帮助协调了一下。当时,我想把这个项目尽快完成,能尽早获得利润,于是想托孙某某找找人,帮我把这个项目的进度往前推一推。孙某某说:“行,要不你拿40万元钱,我给刘某甲送去,你啥也不用管了”。当时,我为了加快这个项目的进度,想在当年12月末竣工,我同意了他的提议。我事先让财务给我准备了40万元现金,放在我办公室里。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办公室将40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孙某某说过几天就给刘某甲送去。我给孙某某拿这40万元钱是因为孙某某说过要拿些钱去打点打点,我的想法就是把这钱给他,让他帮我去运作。2.证人孙某某(原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招商二局局长)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是华北汽贸集团公司总经理,我们是在一次饭局上认识的。2010年春天的时候,张某某从我这儿得知松原市要进行招商引资,他们公司想在松原市拿块地建车厢厂。我说:我正好有一个熟人,叫刘某甲,是松原开发区的主任助理,他能帮忙。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带着张某某去松原开发区刘某甲的办公室,见到了刘某甲。刘某甲让张某某挑选个地址,张某某选中了一块在松原环城高速西出口附近的地。后来,张某某多次跟我说,想让我跟松原那边协调协调,多帮帮忙,尽快施工建设。我答应了。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让我去他的办公室,张某某拿出来40万元现金,对我说:你把这些钱给刘某甲送去,让他抓紧时间帮我们办手续。我说:“行,过几天我就给他送去”。张某某给我40万元钱后的一两天,我留下10万元,将剩余的30万元按原包装拿着到松原。我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去找刘某甲,刘某甲当时不在,门开着的,我就把钱放在了刘某甲的书柜边上,我帮刘某甲把门锁上,随后我就走了。过了一天,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张某某的项目,你得帮忙协调,多帮帮忙,他们人生地不熟的,我给你放办公室了点东西。”刘某甲说:“兄弟,原来那东西是你放的啊,我还不知道是谁放的。没问题,这个项目是我的招商任务,也是我跟踪的项目。”当时刘某甲还客气了一下,说不能要这些钱,我告诉他这是张某某给他的钱,我说:“你该花就花,我也有一份”。刘某甲没有将这30万元钱还给我,这30万元钱是是张某某感谢刘某甲的钱,是给刘某甲个人的。刘某甲在张某某建设车厢厂项目上帮忙了。当时要是没有刘某甲,张某某不可能顺利拿到建车厢厂的那块好地。另外,刘某甲还帮助张某某办理了车厢厂开工之前的一些手续,使得车厢厂能够顺利开工建设。之所以我在中间留下10万元钱是因为我觉得我为张某某跑前跑后,协调拿地建厂,还帮张某某协调办理建车厢厂的手续,往来长春和松原挺辛苦的,我认为张某某应该给我感谢费,于是将这10万元留下了。3.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妻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家里给我女儿买过房子,是2013年9月份在哈尔滨市群力区汇锦庄园小区买的,使用面积11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多平方米。房款是我家出的,总价款是136万左右。2013年9月末一共存到哈尔滨那家房地产公司一个财务人员卡里80万元,我名下卡里有10万元,刘某甲跟朋友借了50万元现金,又拿了20万元,一共80万元现金。我跟刘某甲一起到的群力汇锦小区售楼处,后来是售楼人员领着我们到汇锦庄园小区指定的银行交的房款,交款是我签的字,但买房子写的是我女儿刘某乙的名字。刘某甲没有具体说他拿的20万元现金是哪来的,只是告诉我这是他的奖金。4.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女儿)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现在居住的哈尔滨市汇锦庄园G6号楼2单元12层01室的房屋是我父母出钱以我的名义购买的,这套房屋共169.32平米,总价款为136万元,这些钱都是我父母出的,具体什么时间付的,付了几次,以什么方式付的,我没问过,我父母也没告诉我,我知道房屋的面积、单价和总房款是我从房地产公司给我出具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上看到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2006年4月至2009年7月在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任主任助理,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在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任党工委委员。我任管委会主任助理和党工委委员时都没有具体分工,主要协助开发区主任和其他领导交待的工作事项,多数都是解决信访和征地拆迁问题。2002年或者2003年前后,经市委组织部安排到长春汽车贸易开发区招商局挂职招商,任的局长助理,当时孙某某是招商二局局长,这样我们就逐渐熟悉了。我在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任党工委委员的时候,当时开发区的招商任务很重,招商工作成了我们的主要工作,完成的不好会影响到工作业绩和年底绩效。2009年年底或者2010年年初,孙某某给我打电话闲聊,我借机求他介绍几个招商项目。孙某某说“行,没问题,我给你找找”。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给我打电话帮我介绍了张某某的车厢厂项目,说是工业类项目。我跟领导汇报后,领导同意了。之后,孙某某局长领着华北汽贸集团董事长张某某到松原市考察,张某某对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条件很满意,选中了一块位于松原环城高速西出口附近的地块。这块地原来是瑞禾物流公司征完的净地,张某某的公司直接把征地款打给了瑞禾物流公司后就进场施工了。因为张某某是我让孙某某帮我介绍来的,张某某投资的项目算我的任务,由我全程跟踪服务。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时,我给他帮过忙。其中他的厂房前面临街是林场的地,因为施工过程中占用林场沟地,林场不让继续施工,这件事是我帮助跟林场协调的。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我办公室书柜边上发现了一个深色手拎袋,我打开一看里面是30万元,我也不知道是谁放的,就把这个手拎袋放到铁卷柜里了。过了一天,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的项目,你得帮忙协调,多帮帮忙,他们人生地不熟的。我说:没问题,这个项目是我的招商任务,也是我的跟踪项目。接着孙某某又说:我给你办公室放了点儿东西。我说:兄弟,原来这是你放的,我还不知道是谁放的,这可不行,你把东西(指30万元钱)拿回去。孙某某说:“这不是我的钱,是我朝张某某要的”。我说:“张某某的钱更不能要了,张某某来投资了,我怎么能要人钱呢”。孙某某说:“你该用用,我也有一份”。我理解孙某某的意思是张某某也给孙某某钱了。我们就结束通话了。张某某通过孙某某送给我的这30万元钱,我零星花销和随礼等花费了10万元左右。2013年9月份,我女儿刘某乙在哈尔滨购买住房需要交80万元尾款,其中20万元现金是用张某某给我的钱交的。我收受张某某通过孙某某给我的30万元我没跟其他人说过,没有向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领导汇报过,没有退还给孙某某、张某某或者张某某的公司,没有上缴到廉政账户。如果我这次不帮助张某某联系到松原市建设车厢厂的事,张某某不会通过孙某某给我这30万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具体证据如下:1.刘某甲2017年1月10日19时0分至19时20分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来揭发宋某某和曹建涛诈骗的事情,他俩以给别人往油田办工作为理由诈骗他人钱财。宋某某是油田钻机工作的,曹建涛是吉林油田地调公司的。宋某某的手机号是138XXXX****,曹建涛的手机号是138XXXX****。他俩给高艳红、廉萍等人以往油田办工作为由骗钱,还有几个我叫不上来名字,都是通过宋某某办的,好像一共骗了90多万元。我是先打的“110”,后来“110”告诉我来一分局报案的。2.证人宋某某证言2017年1月11日9时51分至10时32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认识曹建涛,我还被他以办工作的名义骗了97万元,后来工作没办成,我找他要,他给我返还了55万元。曹建涛是吉林油田地调公司的司机。我和曹建涛是朋友,大约十年前认识的,我认为他挺有能力的。2015年8月份,曹建涛给我打电话问问有没有想往吉林油田劳务公司办工作的,当保洁员,给五险一金,每月工资1230元,当时说费用是一人5万元。我跟我亲属说这事,一共有8个人想办,他们每人给我5万元,我把钱都给了曹建涛,曹建涛给我出了欠条。过了三四天曹建涛拿来合同,让我找想办工作的那8个人签合同,合同签完后我又把合同给了曹建涛,他说拿回去盖章,但这些合同他再没拿回来。这些人没上班的情况下给这8个人办理银行卡,开了8个月工资,大约9540元,之后再不开了。这8个人就找我,我找曹建涛,曹建涛跟我说马上就上班了,上班之后一起补,但一直没有上班的消息。到了7月份工作也没办成,曹建涛就陆续给我返钱,每次都往我的银行卡里转钱。除了这8个人之外,还有两个人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想往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办工作,每人好处费是20万元,还有一个往长庆公司办工作,花了12万元。所有这些办工作的人一共拿给了曹建涛97万元,曹建涛陆续返回来55万元。往吉林油田劳务公司办工作的8个人是高艳红、曹铁军、邱余波、王瑞伟、王岳喜、王琰婷、孟庆海、李洋。但曹铁军和李洋收了6.5万元,他们俩不用去上班,只是挂个名,还有孟庆海、王岳喜想在江北上班,收了6万元。两个人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想往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办工作的分别是姜裔平和孙建伟,另外赵秀云往长庆油田办工作交了12万元。曹建涛说他办工作也挣钱,所以也给了我点好处费,但每次都是零给,一共给我大约3万元,所以我还钱给找我办工作的人钱的时候我自己出了4万元。3.被害人赵秀云20**年1月11日16时0分至16时22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来反映我被骗的事。我被宋某某的朋友以办工作为名骗了12万元,后来我要回来7万元。我是宋某某的老姨。我儿子高亮2006年退伍没工作,在外打工。2015年8月宋某某说他朋友能给高亮安排到长庆油田,需要12万元,当时说三个月能办,但三个月过去没有信儿,后来我们就不想办了,让宋某某向他朋友要钱,直到现在给我们返了7万元。我只知道宋某某找的这个人是油田地质公司的,好像姓曹。我没接触过这个人,都是宋某某跟他接触的。4.被害人廉萍2017年1月11日16时30分至16时50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来反映我被骗的事。我家姑娘叫高艳红,今年25岁。我一直想给她找工作。2015年夏天,我外甥女婿李凤泽跟我说他朋友宋某某能办工作,办到油田物业,有五险一金,需要5万元,李凤泽说宋某某和他是好朋友,我就相信了,我就把5万元直接给了宋某某,没过几天宋某某拿来一个合同让高艳红签,签完之后宋某某拿走了,没过多长时间给了我一张银行卡,说是工资卡,每月1400元,开了8、9个月,一共开了不到1万元就不开了,我就找李凤泽问怎么回事,李凤泽找宋某某,宋某某说等着,可是一直没信儿。后来我说不办了,向宋某某要钱,但一直到现在宋某某只给了我1万元钱。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2014年1月24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接到赵秀云、廉萍等人报案称:自2015年至今曹建涛以办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人民币数万元。2017年1月24日,对廉萍、赵秀云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3日将曹建涛刑事拘留。6.欠条证实,2015年8月12日曹建涛欠宋某某14万元。2015年8月19日曹建涛欠宋某某11.5万元。2015年8月26日曹建涛欠宋某某4万元。2015年8月31日曹建涛欠宋某某6.5万元。7.被害人姜裔平2017年2月23日13时40分至14时40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来报案,我被曹建涛骗了30.5万元。我不认识曹建涛,但是我好朋友交宋某某,2014年我来在一起吃饭时我们说起廉租房的事,宋某某说他有个朋友叫曹建涛能办理廉租房,我就让宋某某给联系,过了几天宋某某告诉我可以办,办一个2万元钱,当时我直接说办两个,后来我在江北给宋某某4万元,宋某某说给曹建涛了,但是一直到现在我也没见到廉租房。2015年,宋某某和我说曹建涛能往油田办工作,保洁员一类的,工资很低但是能交五险一金,但是我听后想给我媳妇李杨办一个,宋某某说那得问问曹建涛多少钱,过了几天宋某某告诉我得6.5万元,我就给宋某某拿去6.5万元,宋某某说钱给曹建涛了。过了一段时间宋某某给我一张银行卡说是工资卡,还真给我媳妇发工资了,但是一直没有上班,发了大约1万元,然后就不发了。宋某某问曹建涛,曹建涛说了一堆理由就让等着,到现在也没信儿。2015年7月,我妹妹姜涵潇大学毕业肄业,我就主动给宋某某打电话说能不能给我妹妹工作安排了,过了几天宋某某告诉我曹建涛说可以办到扶余采油厂,正式职工,干部岗,但是得20万元好处费,我同意之后给宋某某拿了20万元,宋某某说钱给曹建涛了,但工作一直没有着落。2016年的时候我找宋某某要钱,宋某某找到曹建涛断断续续要回来13万元,剩下7万元没有给我。这三笔钱都是在江北给的,每次都是现金,而且每次都是给的宋某某,我一直没有见过曹建涛。我前后给曹建涛30.5万元,除去工资和返还的钱还剩16.5万元没给我。8.犯罪嫌疑人曹建涛2017年2月23日14时56分至15时56分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宋某某找我说能不能办理廉租房,他有个朋友姜裔平想要办,我说能,一个好处费1.8万元,宋某某说办两个,他向姜裔平要来4万元,自己留下4000元,宋某某在江南矿医院门口给我3.6万元,他当着我的面拿出4000元自己留下了,这钱我留下俩之后也没有给姜裔平办廉租房的事情,让我自己花了,我也没有能力给姜裔平办,当时我说能办就是想通过这件事骗点钱花。2015年,宋某某找我说能不能往油田办工作,姜裔平想给他媳妇办一个,我说能,得6万元好处费,后来宋某某在矿医院附近给我6万元,他说向姜裔平要来6.5万元,剩下的5000元他当着我的面揣起来了,这钱我也没有给姜裔平办事,我也没有这个能力办,当时就是为了骗钱。后来为了把事情做真,我通过宋某某给姜裔平一张建设银行卡,同时告诉他们这是工资卡,我前前后后往这张卡里打了1万多元钱,这么做的原因是为了骗取姜裔平的信任,让他们相信我给他办了,剩下的钱都被我做买卖花了。2015年10月左右,宋某某找我说姜裔平想给他妹妹办油田工作,问问能不能办,我说能办到扶余采油厂正式职工,得20万元好处费,宋某某给我20万元,后来宋某某在江南综合利用厂门口给了20万元现金,这钱被我拿到后我也没有给姜裔平办事,我也没有这个能力办,我也没有找任何人打听这件事,这20万元钱被我自己做买卖花了。大约2016年9月份,宋某某找我往回要钱,我陆续给他返了13万元,这13万元是我跟家里要的,还有透支信用卡的钱,还剩7万元没有返。我还骗过赵秀云(高亮)、高艳红、曹铁军、邱余波、王瑞伟、王岳喜、王琰婷、孟庆海、孙建伟等人的钱。这些人都是通过宋某某找的我,我也没和这些人见面。其中高艳红、曹铁军、邱余波、王瑞伟、王岳喜、王琰婷是办理油田劳务工,曹铁军我要了6万元,但是宋某某向曹铁军要了6.5万元,那5000元让宋某某当好处费拿走了。孟庆海我要了5.5万元,但是宋某某要了6万元,那5000元让宋某某当好处费拿走了。高艳红、邱余波、王瑞伟、王岳喜、我都是要了4.5万元,但是宋某某都是向他们要5万元,每次剩下的5000元让宋某某当好处费了。孙建伟是要办油田正式职工,我要了20万元,后来这笔钱我全部返回去了,赵秀云是宋某某老姨,宋某某说她家孩子想办长庆油田的工作,我要了12万元,我返回了7万元,还剩5万元。我骗钱用来做买卖的本金。每次往回返钱都是宋某某找到我,我没有办法了,就把钱给宋某某,至于都返给谁了,我就不知道了。我往回返了50余万元,剩下的被我自己花了。向我出示的欠条,是我宋某某给我送办事钱的时候,宋某某让我出的欠条,我就给他出。9.犯罪嫌疑人石俊峰2017年3月6日供述笔录证实,曹建涛说他有关系可以往吉林油田办工作或者工作调转,其给曹建涛联系多人,并将收取的办事费用共计76万元交给了曹建涛,曹建涛也过其办事好处费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亦提供以下证据:1.松原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证实,2017年1月10日17:55电话133XX****XX报警,举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辖区有人以办工作为由骗老百姓钱,指挥中心告知他到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报案。2.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曹建涛于2017年3月1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刘某甲2017年3月29日9时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想说一下我向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检举曹建涛和宋某某涉嫌诈骗的事情。大约是2017年1月7、8号,我在松原市帝金海洗浴中心洗澡,期间我听见两个人在聊天,谈起往吉林油田物业办工作的事情,我一听很感兴趣,我觉得肯定是假的,因为我有个亲属也曾想往吉林油田办工作。吉林油田好长时间不招人了。我就和他们聊了起来,我不信,并和他们争了起来,他们很肯定的说一定能办,还提到有个叫高艳红和廉萍的已经办进去了,都已经开工资了。他们还给我曹建涛和宋某某的联系方式,说找他俩任何一个人都能办。我回家想了好几天,觉得这事是假的,我就想往松原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1月10日下午五点五十多分,我给“110”打电话报案,工作人员告诉我到松原市宁江一分局去报案,随后我就到宁江一分局报案,联系了值班民警,我简单向民警说了一下曹建涛和宋某某给别人往吉林油田办工作涉嫌诈骗的事情,民警给我取了一份笔录。我报案之后,民警没有给我出具回执或者相关法律手续。我报警时使用的电话是133XX****XX,这个号码是在报刊亭买的,不是实名的,用了大约一年。2017年2月末,我问过办案民警,民警告诉我报案的事情存在,人已经抓住了。我把这个情况跟律师说了,律师到宁江一分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并呈交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了。我认为招工的事情是假的,我去报案一方面为了检举坏人,另一方面我自己涉嫌受贿的案子也正在法院开庭,我主动检举对我自己也有好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的到案过程一致,刘某甲系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从松原市带回接受调查,故刘某甲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侦查机关在对刘某甲进行调查前已从孙某某、张某某处掌握了刘某甲涉嫌受贿的线索,在此情况下刘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举报曹建涛诈骗173万元犯罪事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刘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检举犯罪嫌疑人曹建涛诈骗他人的行为,且已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但从刘某甲所检举的曹建涛涉嫌诈骗数额和情节来看,尚不能认定曹建涛有重大犯罪行为,不应认定刘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将受贿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受贿犯罪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其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依法不应免除处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在案扣押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某甲受贿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