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段会霞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会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韦志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595号原告:段会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蕊蕊,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韦志高,总经理。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洲,系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韦志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系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段会霞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韦志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蕊蕊,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洲、被告韦志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为第一、二被告承建的昌润食品厂大柳树工程的铺地面砖等进行包清工,2012年10月份工程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第一、二被告项目经理曹海洋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50000元,被告韦志高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剩余人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依据双方约定,在昌润食品厂拍卖后,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时,支付给原告该人工费。被告韦志高辩称,欠条上被告韦志高是以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提供担保的,是职务行为,且双方约定在昌润食品厂拍卖后,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时,支付给原告该人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2014年1月9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曹海洋出具的并有被告韦志高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被告韦志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韦志高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欠条上明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在昌润食品厂拍卖后,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时优先支付此款项”,目前不具备支付欠款条件,并提交2016年11月1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执行裁定书载有“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段会霞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韦志高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查明:被告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被告韦志高。2011年9月,原告段会霞为被告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建的昌润食品厂大柳树工程的铺地面砖等进行包清工,2012年10月该工程施工完成。2014年1月9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海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柳树工地段会霞班组工资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昌润食品厂拍卖后,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时优先支付此款项”,欠条上有被告韦志高作为担保人的签字。2016年11月1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载有:“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韦志高对欠原告段会霞50000元班组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款是与原告段会霞协商一致同意由拍卖昌润食品厂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不认可系协商形成,称被告注明的支付期限是不确定的,不具有可履行性,该付款条件不成立。结合原告段会霞提交的欠条,该欠条是2014年1月9日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曹海洋单方出具,其上虽无原告签字,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在原告未提供充分反驳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视为原告对欠条予以接受。根据欠条载明的“在昌润食品厂拍卖后,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时优先支付此款项”内容,该约定是对被告付款条件的约定,结合被告提交的(2014)潍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有被执行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缺乏事实基础,无条件成就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被告抗辩的付款条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000元欠款。被告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志高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韦志高虽称系以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系职务行为,因被告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本身即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即原告劳务欠款的债务人,且被告韦志高签字时也未在欠条上写明盐城二建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故应认定系被告韦志高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韦志高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韦志高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韦志高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出具欠条上承诺的还款条件,如前所述并不能成就,保证期间应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韦志高不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欠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利息主张应自起诉之日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会霞劳务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韦志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韦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力成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