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俞华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华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华璐,男,汉族,1989年8月9日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滁州市南谯区洞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美林,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华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华璐及辩护人胡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俞华璐携带毒品乘坐镇康县南伞镇至昆明的卧铺车(云A×××××)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罐可口可乐和一罐和其正内分别查获溶有毒品海洛因的咖啡色液体,后提取出棕色粉末毒品海洛因263.15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俞华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俞华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俞华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胡美林以被告人俞华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俞华璐乘坐卧铺车(云A×××××)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罐可口可乐和一罐和其正内分别查获溶有毒品海洛因的咖啡色液体,后提取出棕色粉末毒品海洛因263.1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0日,云南省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34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18时50分,执勤人员在对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车(云A×××××)进行检查,当场从俞华璐携带的一罐可口可乐和一罐和其正内分别查获溶有毒品可疑物的咖啡色液体,并将其抓获。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棕色粉末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63.15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俞华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共查获毒品海洛因263.15克、手机1部、车票1张;并对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5、车票,证实从俞华璐身上提取车票的乘车日期及发车时间。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华璐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俞华璐对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俞华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华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胡美林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华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俞华璐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华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3.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丽霞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奇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