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顺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华,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顺华明知他人系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顺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顺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顺华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顺华明知刘某、肖某某、李某1(均已另案处理)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然后转手再以高价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698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顺华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肖某某、刘某盗窃得来的一台蓝色宇钻摩托车,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出。2、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顺华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肖某某、刘某盗窃得来的一台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出。3、2016年7月,被告人李顺华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肖某某、刘某盗窃得来的一台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出。4、2016年7月,被告人李顺华以17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等人盗窃得来的一台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发动机号为:×××,后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转卖给灵官殿镇上一居民罗某某。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204元。5、2016年7月,被告人李顺华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盗窃得来的一台红色豪爵悦新摩托车,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出。6、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顺华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盗窃得来的一台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出。7、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顺华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盗窃得来的一台蓝色宇钻摩托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出。8、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李顺华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了肖某某、刘某盗窃得来的一台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出。9、2016年8月,被告人李顺华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盗窃得来的一台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发动机号为:×××,后以2980元的价格转卖给灵官殿镇上一服装店老板的亲戚周某某。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60元。10、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顺华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1盗窃得来的一台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2016年7月18日,祁东县公安局接到报案人周某1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周某1的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顺华收购,于2016年11月2日将被告人李顺华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顺华曾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2月13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顺华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顺华系被抓获归案。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顺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收据、证明,证明被害人管某某曾于2015年2月4日在豪杰车行购买豪爵牌型号为HI125T-10A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曾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型号为HJ125T-10A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摩托车相片八张,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追回两辆被被告人李顺华卖出的摩托车的照片。扣押物品情况,证明2016年11月23日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顺华持有的两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其中一台车架号:×××,发动机号:×××,另一台×××,发动机号:×××。领条,证明被害人管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从祁东县公安局领回各自被盗的摩托车。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通过其介绍,被告人李顺华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仍多次以不同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如下:1、2016年6月中旬,经肖某某介绍,被告人李顺华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盗窃来的一台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2、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顺华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盗窃来的一台红色无牌豪爵女式摩托车;3、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李顺华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盗窃来的一辆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4、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李顺华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和肖某某盗窃来的一辆红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5、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顺华以1500元的价格从李某1手中收购了李某1、刘某、肖某某盗窃来的一辆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涉案摩托车系盗窃而来,通过肖某某介绍,被告人李顺华明知他的摩托车是偷盗来的,仍多次予以收购,总计收购数量在十台以上。证人管某某证言,证明其购买的一台豪爵宇钻牌型号为HI125T-10A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7月22日在步云桥镇堆积联校被盗的情况。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朋友李某某购买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女式摩托车于2016年8月12日在步云桥镇新开网吧门前被盗的情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李顺华以298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红色女式豪爵宇钻摩托车给周金康,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型号为×××。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顺华以27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红色豪爵宇钻牌女式摩托车给罗某某,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型号为×××。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顺华以1500元的价格从李某1手中收购了一辆系盗窃得来的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被告人李顺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顺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鉴定意见,证明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顺华收购的被害人管某某、李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格分别为5604元、4660元。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顺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六张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通过指认刘某、肖某某就是卖赃车给他的人;辨认人肖某某、刘某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通过指认李顺华就是帮其贩卖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顺华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华明知系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依法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达十次,属于情节严重,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顺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