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上海翔舟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盛利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某某公司,宁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8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某)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被告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翔某某、港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5,808元中80%的赔偿责任即1,844,646.40元。原告损失包括: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384,000元(2,000元/月×12月×20年×80%,依据护理依赖程度标准)、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女儿王某某生活费136,568元(2013年6月7日出生,抚养16年,17,071元/年×16年×50%)、辅助器具费542,100元(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26,300元/年×20年,轮椅及坐垫费6,300元,电动轮椅费9,8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事发当初家属来回交通费2,000元,重新鉴定来回交通费2,000元)、房租费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物品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某)的员工,被公司派至本市浦东新区洲海路XXX号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某某)厂区内工作。2014年11月16日,被告员工王某某驾驶叉车在厂区内撞伤原告,造成原告XXX伤残。事发后,在外某某、泽某某及被告共同对事故原因、责任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承担80%责任,泽某某承担20%责任。现被告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致讼。被告翔某某辩称,王某某实际用工单位是港某某,被告只是接受港某某委托,为王某某缴纳社保,所有的管理、工作等一切事宜均是港某某负责,如果存在责任,也应当由港某某承担。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重叠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虽然在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用工单位就责任比例认定为八二分,但不能用此比例作为侵权案件的责任比例。原告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转弯,王某某直行,转弯应避让直行车辆,因此事故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项目: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工伤认定从2015年12月起享受2,180元/月生活护理费,该主张重复,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标准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女儿的赔偿金应按原告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相关费用可由工伤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房租费不认可,无法律依据。被告港某某辩称,王某某是其员工,与被告翔某某无关。王某某作为叉车驾驶员,事发于工作期间,叉车是正常直行,原告左转弯,转弯应让直行,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翔某某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泽某某员工,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育有一女王某某(2013年6月7日出生)。2014年11月16日,原告被公司派至本市浦东新区洲海路XXX号外某某内工作,于厂区内被王某某(被告港某某员工,挂靠于被告翔某某,由翔某某缴纳社保费用)驾驶叉车撞伤。2014年11月20日,外某某、泽某某及被告翔某某、港某某共同对事故原因、责任进行分析,出具责任认定通知单,确定被告翔某某承担80%责任,泽某某承担20%责任,泽某某、被告翔某某盖章确认,港某某代表钟某某签字确认。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配备截瘫行走矫形器、坐便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1,6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7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2,180元及伤残津贴4,63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营养330天,定残后需要完全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港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营养期180天,护理期为外伤至评残前一日,定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原告购买轮椅及坐垫花费6,300元,购买电动轮椅花费9,800元,购买截瘫行走器花费26,300元,为诉讼维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通知单、出院小结、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医学出生证明、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轮椅及轮椅坐垫发票、安装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机票发票、电动轮椅费发票,被告翔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委托办理社会保险协议书、转包合同、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护理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港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作出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某作为被告港某某员工,挂靠于被告翔某某,由翔某某缴纳社保费用,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港某某、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84,000元(2,000元/月×12月×20年×80%,依据护理依赖程度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2,180元,根据民法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原告不得就此费用重复主张赔偿,但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护理费20,000元(2,000元/月×12.5月×80%)应当计入赔偿项目;3.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女儿王某某生活费136,568元(17,071元/年×16年×50%),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辅助器具费542,100元(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26,300元/年×20年,轮椅及坐垫费6,300元,电动轮椅费9,800元),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26,300元,原告已经购买一副,依据上某某有限公司意见,该器具正常使用寿命一年,无需维修,现原告主张20年,本院予以认可,轮椅及坐垫费6,300元、电动轮椅费9,800元也实际发生,上述费用均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并实际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得此项赔偿后不得向工伤保险基金另行主张;6.鉴定费5,000元,有发票为证,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XXX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仍为XXX伤残,故原告之前的鉴定未有明显不当,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4,000元(事发当初家属来回交通费2,000元,重新鉴定来回交通费2,000元),原告伤残严重,本人及亲属为治疗、鉴定事宜往返于黑龙江老家与上海之间,上述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房租费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原告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为治疗伤病、诉讼维权,其与家人在本市产生的租房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物品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律师费8,000元,有发票为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941,408元,由被告承担80%即1,553,1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3,126.40元,被告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2元,减半收取计10,70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91元,被告上某某公司、宁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