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220号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大道中段2号。法定代表人:林天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工业园区(军垦大道以北,青松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塑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枣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漠枣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47311.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费用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被告大漠枣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供食品包装袋的设计稿、板式、样袋,由原告为其定作食品包装袋。原告依约完成食品包装袋的定作任务后将产品交付被告验收和使用。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147311.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大漠枣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对账函》一份;3、客户明细账两份。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华鼎塑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以来被告大漠枣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供食品包装袋的设计稿、版式、样袋,由原告华鼎塑业公司为其定作生产食品包装袋。原告完成其食品包装袋的定作任务并交付被告大漠枣业公司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函》,请求被告对所欠承揽费用是否为147311.75元予以确认,被告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签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46726元。《对账函》形成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确认的146726元支付承揽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了食品包装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对账函》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46726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14672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大漠枣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承揽费用1467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672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爱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