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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鄂宪文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宪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567号原告:鄂宪文。委托代理人:鄂秀云。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辉,该行员工。原告鄂宪文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宪文的委托代理人鄂秀云、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宪文诉称,2012年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工作人员原告带到沈阳××附近的一幢楼房中,为原告办理了一张额度为6万元的信誉卡。2012年12月份,原告急病住院亲属使用了这张信用卡,后来款项越还越多,于是委托妹妹鄂秀云到SK大厦19楼办理信誉卡的地方要求对账一次性解决,处理信誉卡问题遭拒绝,鄂秀云报警,但至今也没有见到领导及相关人员,但被告找社会上的不知道什么单位的人强行要求原告偿还所谓的欠款45000元。原告妹妹通过中信银行还此款,现原告强烈要求将多收的款项退回,将结算明细,对账单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多收的钱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给付原告消费清单。被告中信银行辩称,1、原告长期拖欠欠款,产生较多利息及滞纳金;2、中信银行所收费用合乎法律规定;3、《领用合约》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双方均应遵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51×××10。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2、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应当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交易日起60天内向银行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3、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4、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5、申领人如未于到期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银行对申领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银行信用卡的使用;6、申领人有权向银行索取对账单,但需支付补制对账单手续费每次每份5元人民币;7、申领人有权要求对不符的账务进行查对,但应说明充分理由并按银行要求提供证明文件,或请求银行向收单机构调阅签账单或退款单并支付调阅前账单手续费50元人民币。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持卡消费,消费后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将消费信息、每月账单金额、还款日期发送至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移动电话,并每月向原告寄送对账单。庭审中,原告陈述消费后想起来时会去还款,还款数额要超过消费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其应遵守被告关于引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按时按最低额还款,其未依约还款应当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依据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已将原告的消费明细、账单金额、还款日期发送至原告手机,原告应对上述信息知晓,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及手机短信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时有未按还款情形发生,被告对于未还款部分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原告款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依据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消费清单,因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消费后,被告已将消费信息发送至原告手机短信,并按月向原告寄送对账单,在手机短信及对账单中有原告消费信息的记载,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鄂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元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