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丹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6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632号原告:刘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刘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丹诉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7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5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还款27000元,剩余30000元一直没偿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就上述30000元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及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还约定若被告需要对上述30000元办理续借,需要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办理续借手续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表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并表明借款期内月利息为5%。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并分别在2014年8月16日、2015年1月6日手写借款协议以续借上述3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每日100元的计算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次的续借手续费1800元(续借手续费每次30000*30%=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丹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7000元给被告刘俊。同年6月1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甲方同意出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乙方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甲方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乙方如办理续借款手续,同意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办理续借手续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乙方须向甲方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等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部归还给出借人。(月息5%)。被告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及捺指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5年1月6日出具《借款协议》,内容分别为“本人刘俊于2014年8月16日向出借人刘丹借款叁万元人民币(¥30000)用于资金周转,协议于2014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本人刘俊于2015年1月16日向出借人刘丹借款叁万元人民币(¥30000)用于资金周转,协议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其借款57000元,其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来被告归还了27000元,双方遂于2014年6月18日就余下未归还的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了《借款收据》。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被告又分别在2014年8月16日及2015年1月6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但此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本院认为:因被告刘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续借手续费等,合计总和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刘丹。二、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丹负担1237元、被告刘俊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