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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殷立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殷立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3804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其龙。被执行人殷立芝。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执行人殷立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射商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殷立芝向申请人华夏公司给付砼款15.499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5.49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殷立芝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信息。2.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殷立芝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殷立芝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剑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祁宏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正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