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赵海顺、潘丽颖与张岩、赵如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顺,潘丽颖,张岩,赵如海,李淑芝,赵某1,赵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785号申请人赵海顺,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徐州铜山焦化厂退休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人潘丽颖,女,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徐州铜山县针棉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岩,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赵如海,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李淑芝,女,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赵某1,女,2002年7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赵某2,男,2008年3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赵海顺、潘丽颖诉张岩、赵某1、赵某2、赵如海、李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张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赵海顺、潘丽颖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执行人赵如海、李淑芝、赵某1、赵某2在继承赵新河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0元,由被执行人张岩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张岩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赵如海、李淑芝、赵某1、赵某2在继承赵新河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岩名下账户系低保金账户,现已解除,另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五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赵如海名下房产为农村宅基地房产,且其未继承赵新河遗产,无法处置。赵新河遗产仅有宅基地房产一套,现被执行人张岩为低保户,处置房产后无居住能力。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暂缓执行。现已将五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