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强、李文改等与李帝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李文改,李文平,李帝才,晏中文,李科,贾民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889号原告李永强,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改,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平,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帝才,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晏中文,男,成年,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被告李科,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贾民涛,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889-13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强、李文平、李文改与被告李帝才、晏中文、李科、贾民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李文平、李文改的委托代理人白晗、刘红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帝才、晏中文、李科、贾民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92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帝才、晏中文、李科、贾民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明:2016年5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帝才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564公里加400米南半幅时,撞到行人刘显华,刘显华倒地后,被告李科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从刘显华身上骑压过去,导致行人刘显华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李帝才与李科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帝才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晏中文,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科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贾民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帝才、李科在支付两万元丧葬费后均不再赔付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7580元(25576元/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年/2),共计1989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永强、李文平、李文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45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永强、李文平、李文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457.5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强、李文平、李文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