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梁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梁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41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责人:赖建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丽、赖衍彪,均系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珺。上列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梁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威出庭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9197.62元以及利息5988.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永福路北边、大同路东边、娴兰中学西边的时代花园第1栋A-15A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1日,被告与广东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梁珺向广东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河源市源城区永福路北边、大同路东边、娴兰中学西边时代花园第1栋A-15A房产,购房总款为455116元(2012年3月11日前支付首期款137116元,余款318000元办理个人购房贷款)。支付上述首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318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7年6月13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息的方式执行;2.被告自愿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自2016年6月21日始,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已拖欠贷款本金259197.62元以及利息5988.32元,共计265185.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珺因购买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永福路北边、大同路东边、娴兰中学西边时代花园第1栋A-15A号房产缺乏资金拟向原告借款318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珺及第三人广东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有:一、被告梁珺向原告贷款318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合同履行期内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银行有权要求贷款人就贷款余额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三、若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银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告梁珺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永福路北边、大同路东边、娴兰中学西边时代花园第1栋A-15A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河字第某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五、第三人广东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梁珺向原告所借318000元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办理出抵押财产他项产权证书之日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对抵押房产办理他项登记手续。2012年6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318000元,并由被告签名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放款之后,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自2016年6月21日起就再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仍欠到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59197.6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与利息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发放贷款318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59197.62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贷款抵押的房产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的情形,据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59197.6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919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对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永福路北边、大同路东边、娴兰中学西边时代花园第1栋A-15A号房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河字第某号)享有抵押权,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7元,由被告梁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运泉审 判 员  丘铧鑫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巫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