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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奎与汪刚、汪鹏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汪刚,汪鹏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810号原告:高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刚,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汪鹏飞,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高奎与被告汪刚、汪鹏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刚、汪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235713.33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16192.5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以237913.33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以235713.33元为基数,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高奎以顺发钢筋加工厂(实际未注册)名义与两被告签订钢筋加工供货协议,约定两被告承建的长丰县双墩镇倾城水乡地产项目的钢筋材料由原告供应及加工,并约定钢筋货款定期结算,采用边加工边结算的方式。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押金,原告遂于协议签订后向两被告支付15万元押金。2008年11月份,倾城水乡地产项目基本完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13.33元,同时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5万元。当时,两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希望宽限其一段时间。2008年11月24日,被告汪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共计237913.33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无奈,只能每隔一至两年要求两被告更换欠条或者签上原告催款时间,以确认原告一直在催要。2009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3600元,额外钢筋款4200元,合计78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虽经多次催要仍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汪刚、汪鹏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高奎以顺发钢筋加工厂名义与被告汪刚、汪鹏飞达成钢筋加工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汪刚、汪鹏飞承建的长丰县双墩镇倾城水乡地产项目的钢筋材料由原告高奎供应及加工,款项结算方式为边加工边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高奎应被告汪刚、汪鹏飞要求支付15万元押金。2008年11月24日,汪鹏飞向高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奎顺发钢筋加工厂计贰拾叁万陆仟壹佰壹拾叁元叁角叁分,另加运费计壹仟捌佰元整,共计贰拾叁万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叁角叁分(237913.33)、汪鹏飞、2008年11月24日,汪刚、2015.11.22”。2009年11月2日,汪鹏飞向高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1-7#8#没条巨款叁仟陆百元整(¥3600元整)、计欠我0.875T、清单倾城水乡2-8#共欠高奎加工厂钢筋0.875T整、每吨4800元、2009年11月2日,汪鹏飞、2009年11月2号,汪刚、2015.11.22”。自2010年1月1日起高奎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高奎10000元。上述事实,由高奎提交的户籍证明、欠条以及高奎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汪刚、汪鹏飞在本院依法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高奎提交了汪刚、汪鹏飞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汪刚、汪鹏飞在高奎催要后仍未及时支付欠款,且在高奎提起诉讼后仍未付款,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高奎要求汪刚、汪鹏飞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汪刚、汪鹏飞出具的欠条计算,欠款总额为245713.33元[237913.33元+3600元+(0.875T×4800元)],扣除已付的欠款10000元,汪刚、汪鹏飞还应当支付高奎欠款235713.33元,故原告高奎主张欠款本金为2357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奎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汪刚、汪鹏飞应当自高奎催要欠款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刚、汪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奎欠款23571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713.33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58元,由被告汪刚、汪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徐林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