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海军、张宝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海军,张宝全,袁福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全,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福健,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海军、上诉人张宝全因与被上诉人袁福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福健、张宝全共同偿还苏海军垫付的赔偿款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袁福健将赔偿款给付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苏海军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错误审查反诉内容,在张宝全再三恳求下,苏海军才垫付了115000元,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苏海军给付赔偿款是为了减轻罪责。袁福健辩称,苏海军是张宝全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张宝全,保险公司理赔款265000元也由张宝全领走并保管,与袁福健无关,不同意偿还115000元。张宝全辩称,车辆系张宝全所有,苏海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对张宝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同意偿还115000元。张宝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海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苏海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根据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苏海军是自愿出资赔偿的。苏海军的行为给张宝全造成了不低于150000元的损失,苏海军不仅得不到保险赔款,还应向张宝全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错误驳回张宝全反诉。苏海军辩称,不同意张宝全的上诉请求。袁福健辩称,同意张宝全的意见。苏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金1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6日,袁福健代张宝全以自己名义,为张宝全所有的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5年1月17日14时5分许,受雇于被告张宝全的原告驾驶张宝全所有的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夏鱼路张辛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杨春田驾驶的三轮汽车(车上乘有案外人杨春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春田受伤、杨春志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截停,原告驾车返回现场。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田负次要责任,杨春志无责任。为此,肇事车辆被扣押,原告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张宝全给付了死者杨春志家属经济赔偿金40000元。同年4月3日,张宝全、苏海军作为甲方,杨春志家属作为乙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一、除交强险应赔偿给乙方的110000元及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40000元之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整(其中苏海军自愿支付乙方115000元,张宝全自愿支付110000元);二、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全部赔偿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应给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并给甲方办理解除肇事车辆查封、扣押手续。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赔偿款,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应赔偿给乙方的110000元,乙方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甲方应积极配合;四、乙方对苏海军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加苏海军的刑事责任……;六、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再要求甲方对杨春志的死亡事宜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同年4月6日,杨春志家属为张宝全出具了收到赔偿款110000元收据一份;为苏海军出具收到赔偿款115000元收据一份。后张宝全肇事车辆被解除扣押,苏海军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6年袁福健作为原告,就张宝全肇事车辆保险理赔问题提起诉讼。案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下发(2016)京0117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付袁福健保险金265000元(包括苏海军支付的115000元,张宝全先后支付的150000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认可(2016)京0117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险赔偿款265000元已执行完毕。袁福健、张宝全明确承认上述保险理赔款265000元现均存于张宝全手中。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张宝全所有的涉案车辆以袁福健名义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利益受益者实际为张宝全,符合客观现实,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受张宝全雇佣,驾驶涉案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对方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张宝全承担。同时,张宝全涉案车辆所得的保险理赔金权益也应归张宝全所有。此期间,张宝全为减少自己损失,原告为减轻自己罪责,由张宝全出资150000元,由原告出资115000元,共同积极赔偿了事故对方亲属的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后经诉讼,张宝全已经实际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265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115000元,张宝全先后支付的150000元)。对此,袁福健与张宝全明确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至此,张宝全应依法返还原告此前支付的赔偿款115000元。原告明知袁福健只是作为涉案车辆名义上的投保人,并未实际占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袁福健承担返还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宝全主张,由于原告肇事逃逸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宝全返还原告苏海军1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宝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苏海军受张宝全雇佣,驾驶涉案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对方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张宝全承担。已向事故对方亲属支付的265000元中,包括苏海军支付的115000元,现张宝全已经实际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265000元,张宝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115000元,其应向苏海军返还。张宝全主张苏海军的行为给张宝全造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苏海军主张袁福健与张宝全共同偿还115000元,因袁福健并未取得该115000元,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错误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对苏海军、张宝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2600元由上诉人苏海军负担,2600元由上诉人张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