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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姝与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姝,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姝,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姝与被上诉人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字第93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杨多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款1152.6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姝于2016年1月27日到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导购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未签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拖欠的工资。陈姝认为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陈姝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52.6元;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WHCO.,LTD下发通知载明“WHCO.,LTD于5月1日接管沈阳铁信国际名品展示交易中心。原管理公司员工陈姝因不同意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人员招聘条件,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公司决定不再聘用陈姝。从5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交接过程中工作的原管理公司员工陈姝工资由WHCO.,LTD负责。工资按照原岗位导购员工资标准3500元/月折合日工资支付。工作日期:5月1日至5月13日。支付金额2091.95元。工资发放日期:5月18日”。该通知上署名为WHCO.,LTD,但未盖公章,通知下方有“朴一”和“陈姝”的签名。陈姝自述2016年7月8日,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告知函载明“经公司了解研究,关于陈姝、侯湘云20**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工资一事做如下处理:1、因我公司在铁信保税商场经营管理事宜,系与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与两人之前任职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二人之前劳动合同中任何事宜。2、陈姝、侯湘云二人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我公司仅为试用期。3、根据考勤及岗位工资,领取正式员工工资的80%作为试用期工资。分别是陈姝领取人民币939.35元,侯湘云领取人民币939.35元。4、上述工资我公司将于2016年7月10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该函并未盖公司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2016年7月11日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薛畅”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陈姝的银行账户转入939.35元。现陈姝要求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资差额1152.6元(2091.95元-939.35元)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另查明,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再查明,2016年7月18日陈姝以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152.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6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陈姝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告知函、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及陈姝、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陈姝是否在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问题。虽然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但陈姝在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从事筹备工作亦符合常理,结合陈姝提供的告知函以及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打款记录可以认定陈姝、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关于该段期间陈姝的劳动报酬问题,告知函中认可陈姝劳动报酬为939.35元,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实际向陈姝支付了939.5元,而陈姝依据WHCO.,LTD下发的通知主张该期间工资数额为2091.95元,但该通知与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陈姝亦无证据证明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WHCO.,LTD有关联性,故陈姝据此要求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陈姝要求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之前陈姝、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故陈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姝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款问题,陈姝主张根据WHCO.,LTD出具的通知记载,陈姝2016年5月1日至5月13日工资应为2091.95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陈姝939.35元,陈姝上诉请求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152.60元。经查,陈姝一审提供的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告知函记载,根据考勤和岗位工资,陈姝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应领取939.35元,被上诉人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实际向陈姝支付了939.35元。虽陈姝主张WHCO.,LTD与沈阳韩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为一个主体,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陈姝主张被上诉人支付WHCO.,LTD告知函中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成立,在2016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