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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6日因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被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邢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且已实际执行,故公安机关已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折抵相应的刑期,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二条(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扣除公安机关罚款二千元,余款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