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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3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继红与曾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红,曾建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30民初120号原告:黄继红,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曾建文,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继红诉被告曾建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平、被告曾建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9元、交通费382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6时40许,被告骑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利民村6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继红之右外踝骨折,右胫骨下端后缘骨折,伴右踝韧带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曾建文辨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骑驶电动三轮车从城桥镇中津桥路菜市场回家,途经一小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利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利民路学校沟西道路右侧,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于该道路的左侧。当时,被告刚驶入事故道路约一个车位的距离,见原告快速驶来,被告当即刹车,仍导致两车手柄擦碰,原告车子摇摆不定即慢慢摔倒在地。由于原告逆向行驶,且车速过快,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对派出所作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仅认可交通费,其余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发时间、地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认定,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验,查明原、被告均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骑驶电动三轮车违反让行规定,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也存在过错,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曾建文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原告表示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5379元。经审核,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2983.7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经审核,原告两次住院6.5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20元/天×6.5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该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一期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期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7、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一期的误工费为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8、原告主张交通费382元。被告曾建文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项费用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曾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继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文赔偿原告黄继红医疗费22983.71元、交通费382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5805.71元中的70%即67064元,扣除被告曾建文垫付的500元,被告曾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黄继红66564元;二、原告黄继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黄继红负担488元,被告曾建文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