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肖纪民与付维川、无锡市南方耐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维川,肖纪民,无锡市南方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维川,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纪民,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男,1963年4月6日生,居民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无锡市南方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银湖路。法定代表人:路济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维川因与被上诉人肖纪民、原审被告无锡市南方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维川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肖纪民承担。事实和理由:肖纪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南方公司受伤,其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均系听他人所说,故原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推定肖纪民在南方公司受伤,所作判决有失公允;其未参与南方公司的水池修补工作,因南方公司只相信付维川,由付维川代领人工工资并完税后交给肖纪民,付维川从中未谋取任何利益。肖纪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方公司述称,其与付维川为承揽关系,肖纪民无证据证明在南方公司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愿承担部分责任。肖纪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付维川、南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29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南方公司原有的产品降温循环水池漏水,需在旧水池外围浇注混凝土,水池高度为4.5米,长宽各3.5米。施工过程中,南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付维川,付维川安排其及其他小工于2013年12月2日到南方公司干活。2013年12月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在拆卸浇注混凝土所使用的钢模板过程中,用大铁剪剪断固定钢模板的铁丝时,不慎被剪断的铁丝弹伤左眼。其先后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宜兴市红塔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南方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调解未果。目前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付维川、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2015年7月28日,肖纪民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南方公司,案号为(2015)宜丁民初字第611号,后肖纪民以病情复发需继续就医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该案开庭笔录,肖纪民通知了证人王某、付维川、林某、顾某到庭作证,南方公司通知了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王某述称:其和肖纪民是在一起干活的,这块工作有四个人,其自己、肖纪民、递模板的林某和老刘。当天下午3点多,肖纪民剪钢筋时眼睛被弹了一下,当时其在干别的活,没有看到,听到肖纪民说了以后去看的。其离肖纪民不远,大概一米多,其看到肖纪民的左眼有点红,没有血。当时小房间里有三个人,老刘就在其边上,不知道是否知道这件事。递模板的林某是站在上面的,是听到肖纪民说眼睛红,没有看到。除了其以外,没有其他人去看肖纪民的眼睛。这件事发生在2013年12月,具体哪一天不清楚。后他们继续干活,直到大约4点半下班,其看到肖纪民的眼睛还是有点红。第二天肖纪民没有去干活,后来也没有跟其说过眼睛的事,只是听到别人说肖纪民去看眼睛。其在南方公司干活是付维川带去的,工资130元/天,和付维川谈的,由付维川支付,记工也是付维川记的。付维川述称:南方公司让其找几个人做小工,其就找了肖纪民等四五个小工。其不在现场干活,也没有工资,只是找人。工资是南方公司支付的,由其去总结算,领来后发给小工。南方公司付给其130元/天(含税),其支付给小工120元/天。记工由小工各记各的。事发当天其不在现场,肖纪民眼睛受伤第二天打电话说眼睛受伤,无法干活,其当时看到肖纪民眼睛是红的。后又称肖纪民眼睛受伤的事,是第二天早上7点多,肖纪民老婆告诉其的。林某述称:其是在上面递模板的,肖纪民在下面干活。当时池里共有三个人,分别是王某、肖纪民、南方公司的员工老刘;顾某在池外,负责装车。其听到肖纪民哎哟一声,用温州话说自己眼睛被弹了一下,没有下去看,不知道伤得多严重。第二天肖纪民没去干活,后来没再接触,不知道后面的情况。顾某述称:事发当天下班换衣服时,大概是5点左右,其看到肖纪民的眼睛红的,肖纪民说眼睛被铅丝弹到了,当时的情况其没有看到。其工资是付维川支付的,付维川是小老板。刘某述称:其是南方公司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里面做泥水匠,南方公司的管理人员韩祖新让其到事发地干活。2013年12月9日,其和肖纪民、王某在一起干活,中午11点下班,下午1点多干到5点多下班,其没有看到肖纪民眼睛受伤,也没有听说肖纪民眼睛受伤,事发时也没有听到肖纪民叫一声,下班后就各自回家。池里只有其、肖纪民、王某三人,林某在池上面。其能听懂宜兴话,听不懂温州话。肖纪民为证明其受伤及医治情况,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宜兴市红塔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了“两眼流泪已多年”等内容。2、宜兴市红塔医院医疗证明,载明:“患者于2013年12月12日至本院诊治时,门诊根据患者自述诊断。经会诊:患者自述病情有误,属于外伤性击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炎。本院建议上级医院诊治”。3、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指导各两份,显示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25日,因左眼被铁丝击伤视力下降4天余入院,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眼内注药术,以及左眼白内障phaco+玻切+aPVR处理+laser+硅油注入术,出院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前房积脓、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翼状胬肉、左眼锯齿缘离断;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5月19日,因左眼眼内炎玻切硅油注入术后5个月,要求取硅油入院,行左眼Ⅱ期IOL植入+玻切取油+laser+SF6注入术,出院诊断为左眼眼内炎玻切注油术后、左眼硅油乳化、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班翳、左眼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右眼玻璃体浑浊。4、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明整个治疗和复查过程。5、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纪民左侧人工晶体植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对此,南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表明肖纪民的眼病不是在其公司形成,而是旧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形式上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肖纪民未提供红塔医院要求转院的书面证据,肖纪民到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程序上有瑕疵,即使形式上具备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个别地方字迹有涂改,无法确认真实意思,属于违法证据。对证据5不予认可,法院委托鉴定时,尚未开庭,鉴定意见书是根据肖纪民的诉状来陈述案情摘要的,不能真实地反映肖纪民受伤的经过和事实。付维川的质证意见与南方公司一致。南方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3日的现金申请单一份,载明的收款单位为付维川、用途为劳务费、金额为11960元,证明其公司与肖纪民之间没有关系,肖纪民与付维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印证了证人陈述的工人与付维川进行结算的事实。2、2014年1月20日的领款凭证一份,载明的领款人为肖纪民、证明人为付维川、部门负责人为顾涛、事由为借到南方公司现金10000元,证明肖纪民陈述的10000元不是南方公司赔偿的款项,而是借款。3、现场照片,证明混凝土池的高度只有三米,且拆模版的空间只能待下三个人。对此,肖纪民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表明付维川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证据2有顾涛的签名,根据付维川的陈述,涉案工程由顾涛与他联系,表明借款10000元与本起事故有直接联系,在未调解处理前,先以借款的方式支付10000元作为医药费。付维川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11960元不是做水池的钱,而是其他零工放在一起结算的劳务费,因干活的人与南方公司相互不认识,南方公司让其代领。对证据3,因其不在现场,对照片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肖纪民的受伤及医治情况,肖纪民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前后内容连贯,虽有个别手写字迹存在涂改,不排除笔误等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整体内容的定性和表述,该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南方公司抗辩的转院手续,并非必要条件,该院对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肖纪民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南方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该院不予采信。红塔医院的病历上虽载明肖纪民两眼流泪多年,但肖纪民后续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所做治疗针对的确为外伤,鉴定意见书中做出十级伤残认定针对的也是外伤。对于南方公司提出的旧疾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肖纪民于2013年12月13日因左眼被铁丝击伤视力下降4天余首次入院,与其主张的2013年12月9日受伤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肖纪民自2013年12月10日起未再去南方公司干活的事实,可以确认肖纪民左眼所受外伤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至于受伤是否发生于工作期间,肖纪民向法院提供了王某、林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南方公司虽提供了截然相反的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但鉴于能够弹入眼睛导致受伤的属于细微物件,肖纪民受伤当时未产生严重后果,不能仅以此推翻其他人的证言。由此,该院确认肖纪民左眼所受损伤发生于南方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南方公司提供的现金申请单、领款凭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证言及现金申请单,包括肖纪民在内的南方公司处干活的小工均由付维川负责联系,各小工的工资由付维川统一至南方公司领取后发放,付维川领取和发放的工资之间存在差额,由此可以认定肖纪民与付维川之间系雇佣关系,付维川与南方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至于付维川是否到场参与工作或进行管理,不影响前述关系的认定,对于付维川提出的仅为联系人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南方公司确认,如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肖纪民向其公司借款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现场照片,即使属实,也无法证明南方公司主张的水池高度和空间大小,该院不予确认。审理中,肖纪民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834.44元,并提供了宜兴市东兴社区卫生服务站、宜兴市湖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兴市红塔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收款收据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4、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5、误工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并提供了无锡市华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303元,并提供了高铁票、公路汽车客运票;9、住宿费54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10、器械费(眼镜)38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对此,南方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收款收据均不认可。对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肖纪民并没有固定工作,付维川去找肖纪民到其公司干活时,肖纪民是休息在家的。肖纪民提供的市内交通费发票,与实际相差悬殊;高铁票中包含向小琴的费用,按照肖纪民的伤情,完全能够一人前往治疗。对住宿费发票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治疗相关。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其他项目均不予认可,肖纪民所谓的受伤与其公司无因果关系。付维川的质证意见与南方公司一致。一审法院对肖纪民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医疗费,肖纪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金额为43113.44元,肖纪民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的眼药水33元、绷带镜687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肖纪民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确认为342元;4、误工费,肖纪民提供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参照其在南方公司干活期间120元/天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150天×120元/天);5、交通费,肖纪民提供的高铁票中包含部分非其本人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肖纪民自身发生的高铁费用691元,应予支持;肖纪民提供的公路汽车客运票无法显示乘坐人和乘坐时间,考虑其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对市内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共计支持的金额为1000元;6、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治疗相关,不予支持;7、器械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上,肖纪民前述各项损失合计145311.44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肖纪民为付维川提供劳务,在拆卸浇注混凝土所使用的钢模板过程中,用大铁剪剪断固定钢模板的铁丝时,不慎被剪断的铁丝弹伤左眼,自身操作不当,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由此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付维川自南方公司处承揽了循环水池的修补工作,南方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提供工作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具有一定过失,应对肖纪民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付维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肖纪民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45311.44元,南方公司、付维川应赔偿的金额分别为29062.29元、72655.72元。审理中,对于肖纪民向南方公司借款的1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故南方公司还应赔偿19062.29元。判决:一、付维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纪民72655.72元。二、南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纪民19062.29元。三、驳回肖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1元,由肖纪民负担1123元,付维川负担1551元、南方公司负担407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调查,可以确认肖纪民于2013年12月9日在南方公司从事水池修补过程中受伤,同时证实了是由付维川带其去南方公司工作,且付维川与南方公司的陈述印证了付维川与南方公司结款后再付款给肖纪民等人。故付维川与南方公司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与肖纪民等人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付维川的责任分摊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维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付维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