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川危险驾驶罪2017第334号.doc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川,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生于四川省渠县,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温宿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8时30分许左右,被告人李川与朋友在阿克苏市某小区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川驾驶×××号灰色雪佛兰小型轿车在阿克苏市某小区内和×××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抽血检测,确认被告人李川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川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