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管某与杨文斌、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杨文斌,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4122号 原告:管某。 法定代理人:管进,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斌,男���1971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轻型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系皖A×××××号轻型货车车主。住所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孙世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年籍等项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朱文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与被告杨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法定代理人管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知己、被告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8时20分,被告杨文斌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卫生院附近时,刮撞行人管某,致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文斌、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7605.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文斌、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杨文斌系肥东县��龙中心粮库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计67141.51元(现金64600元、医疗费2541.5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并扣除56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天数24天;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标准应按本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保教费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且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时20分,杨文斌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卫生院附近时,刮撞行人管某,造成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管某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锁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清淡流质饮食,注意保持口腔卫生;2、无出院带药;3、口腔外科随诊。之后,管某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1月10日、2015年3月14日、6月11日、8月21日在该院复查。管某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748.45元。事故发生后,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支付原告现金64600元、医疗费2541.51元,合计67141.51元。 2016年5月3日,管某的法定代理人管进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管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中和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管某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遗留有张口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的15.83%,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管某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6月30日,管进又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管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中和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56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此撤回了相关鉴定申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系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该单位驾驶员杨文斌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管某系农业户口的未成年人,自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合肥庆龄幼儿园就读,并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南园社区辖区内南园新村23栋106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合肥庆龄幼儿园出具的管某在该校就读的证明以及由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管某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5600元,本院不持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且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未成年人,但其在城镇上学、生活,因而,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进行计算。年数为20年,系数为11%;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诉请的保教费损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证明,且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管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48.45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68047.65元。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文斌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垫付原告的67141.51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人民币88999.20元; 二、被告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管某其他损失79048.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3448.45元(79048.45元-56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管某赔偿款100906.14元,支付被告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垫付款6154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被告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