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1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玉溪市江川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玉溪市江川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玉溪市江川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曾用名李红,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玉溪市江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雄,绰号“小雄”,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05年10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9月3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捕前家住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雄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云0421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雄与被害人李某6系邻居。2016年4月14日李某6因患心脏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同年9月24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雄驾驶云F×××××号轿车途经李某6家门前,因李某6家的三轮车停放致使被告人李雄所驾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李雄便让李某6将三轮车推开,因李某6未推开三轮车让路,被告人李雄与李某6及其妻杨某发生争吵并扯打,在扯打过程中,被告人李雄用拳头朝李某6左某、脸颊部位先后打了二拳,致被害人李某6左某破开出血。后经村民劝说平息,李某6坐在门前草墩上时侧倒在地,当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6已经死亡。经鉴定李某6系损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存在基础上,因自身罹患的严重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雄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原判另查明,当晚,杨某伤后被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开支医疗费4090.83元,120急救费100元;李某6的急救费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雄电话报警,并主动找到民警投案。被告人李雄父亲李某2先后二次预付款项52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办理丧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雄于事发当晚报警,随后李某1报警及公安机关受案的事实。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李雄未在现场,经电话联系后李雄来到现场被民警押解到案的事实。3.玉溪市人民医院李某6的病情证明等,证实李某6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等病情于2016年4月7日至4月14日住院治疗并进行冠脉造影必要时PTCA及支架置入术的事实。4.昆明医科大学尸检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6左某存在挫伤及流血痕迹,血液中存在乙醇含量,无中毒现象,李某6的死亡原因系在损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存在的基础上,因自身罹患严重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事实,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基本方位及物品、尸体摆放情况,并提取有血迹的卫生纸团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雄对死者身份及打击部位进行辨认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李雄父亲李某2二次预付款项52000元给受害者家属的事实。8.医疗证明及票据,证明事发后杨某因头皮挫伤及脑震荡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4090.83元,120急救费100元;李某6的急救费80元的事实。9.证人李某3、李某4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是2016年9月24日晚李雄与李某6夫妻因车辆通行发生吵闹,李雄用手打了李某6左面部,劝说李某6坐下后见李某6左某部出血,随后李某6倒地,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6已死亡的事实。10.证人李某1、李某5的证言,证明李雄与其父母李某6、杨某因车辆通行发生吵闹,李雄用手打了李某6左头部,劝开后见李某6耳朵出血,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6已死亡的事实。11.证人业开迪、周某1、周某2、陈某,4等人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是2016年9月24日晚李雄与李某6夫妻因车辆通行发生吵打,劝说平息后李某6倒地,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6已死亡的事实。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丈夫李某6因心脏病住院治疗过,2016年9月24日晚因车辆通行问题其夫妻与李雄发生吵打,李雄用拳头殴打其丈夫李某6头部,自己在劝解时也被李雄打到头部,经村民劝说平息后见李某6左某部出血,随后李某6倒地,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6已死亡,自己晕倒被送医院治疗的事实。1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事发后李雄电话告其妻子与李某6家发生吵打,后到达现场时李某6已死亡,李雄被民警带走的事实。14.被告人李雄的供述,证明因车辆通行问题其与李某6、杨某发生吵闹,其打过李某6左面部几拳,经村民劝说平息后听说李某6左某部出血,随后李某6倒地,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6已死亡。这一事实能与其他证据印证。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雄曾因犯罪被处罚的事实。16.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李某6的关系和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雄的犯罪行为、动机,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赔偿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李雄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雄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杨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误工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已实际存在,应酌情予以支持误工和交通费用。就丧葬费经本院释明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未提出诉讼请求。而对于事发后支付的52000元现金,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是丧葬费,但因未得到被告人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为丧葬费,故不认定为丧葬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杨某的医疗费4090.83元、120急救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3.22元、误工费203.22元;死者李某6的抢救费8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7000元,共计12577.27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由被告人李雄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4090.83元、120急救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3.22元、误工费203.22元,共计5497.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抢救费8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7000元,共计708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77.27元(含已付的5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支持杨某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和四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原判对被告人李雄量刑过轻,应当对其判处10年以上刑罚。上诉人李雄认为其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其具有的量刑情节,恳请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理由:1、其系防卫行为,且其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3、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案件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4、其行为在被害人死亡后果中仅为诱发因素;5、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后,就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并积极参与抢救;6、其已经尽最大努力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7、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雄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雄认为其系防卫行为,且其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扯打,主观上形成了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并未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致人死亡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原判对李雄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公诉案件,其一方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不作评判。上诉人李雄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其具有的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缺乏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所提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智鹏审判员 年乔建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