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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忠实与张少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实,张少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224号原告:王忠实,男,汉族,194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张少甫,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王忠实诉被告张少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实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张少甫经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少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并承诺10000元每月利息250元,10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三个月还本及利息,不归还者,利息翻倍。2016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到建行取五年的定期存款100000元,不到期的定期存款当活期,损失费由被告补偿。当天下午四点多,原告将100000元给了被告,经原告计算,总存款利息为10058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作为多年存款的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之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少甫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张少甫向原告王忠实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忠实100000元整,期限为叁个月:2016年9月5日-2016年12月5日止。月息为2500元。到期本金及利息付清,否则利息翻倍,受法律保护。此款用房屋作抵押(昙小路地质研究所五栋一单元101室)。备注:每月付息日期为第一期10月5日,第二期11月5日,第三期12月5日”。签订借条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损失补偿。签订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利息250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张少甫自愿向原告王忠实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借条》的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至庭审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忠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少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忠实支付利息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张少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陶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钟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