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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田军荣与吴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荣,吴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811号原告:田军荣,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炯,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田军荣与被告吴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炯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炯立即向原告田军荣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吴炯向原告田军荣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三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田军荣多次催要,被告吴炯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炯对原告田军荣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田军荣提供的主张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吴炯未予质证,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田军荣提供的主张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吴炯向原告田军荣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军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按三分计息。”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田军荣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军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吴炯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借期内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吴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过高,且未约定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均应以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军荣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吴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靖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