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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邹阳钱与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邹阳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泰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阳钱,男,汉族。上诉人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阳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与被上诉人邹阳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无须补邹阳钱2016年4月26日至7月25日的工资55000元;二、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邹阳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750元;三、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邹阳钱2016年3月14日至7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9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邹阳钱工资。2、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安排邹阳钱加班。邹阳钱辩称,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软件研发负责人工作,当日原告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中,在用人部门意见处填写有“同意入职,薪资25K,试用期一个月80%计”并有部门经理签字,总经理意见处填写有“同意入职”并有总经理签字。2016年5月7日,被告召开了公司管理层工作会议,会议纪要载明“议题:一、研究实行管理层目标责任考核制度。会议研究决定:由总经理李忠负责带领全体管理层人员,开展软件研发、测试、上线工作(含APP、商务社区平台),要求软件故障率小于千分之五,在2016年7月底之前完成硬件研发、生产,正式进入市场销售,包括T05号锁具10000套和基本款量产,且硬件故障率小于百分之一。二、研究施行管理层薪酬浮动制度。会议研究决定:一、公司与李忠、刘在野、刘洪林、王璟、杨春、邹阳钱、张月等7位管理层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从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已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不包含在内。二、以上7人薪金实行薪酬浮动制度,即在2016年7月25日前,每月实发薪酬不得高于1万元,如薪酬不足1万元的,按照薪酬的百分之八十发放,剩余部分作为绩效工资在2016年7月25日完成目标任务后补发,并视情况给予额外鼓励,反之则不予发放”。原告参加了该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邹阳钱:同意以上制度,但因家里刚生小孩,老婆没有上班,1万元不能维持生计,望公司调整到1.5万元,非常感谢”。2016年7月25日,被告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称解除原因是原告多次迟到,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但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劳动合同系终止而非解除,是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经常迟到缺勤而不与之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合同终止的原因,合同终止的原因为合同期满。原告持有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该证据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并有总经理签字,工作交接情况为“工作已移交给向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5日第二天进行的离职申请,离职原因是公司辞退,辞退的概念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合同期满予以终止,终止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不属于违法解除。前述软件已于2016年7月上线。被告举示的文件签收表显示原告签收了劳动合同书两份,原告质证称,会议上是要求签订合同,原告领取的是未盖章的合同,合同期限是会议纪要上所说的期限,但原告要求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所以一直就没有签,公司也没有将合同收回。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发放了原告的2016年3月14日至3月25日的工资8000元,5月4日发放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20000元,6月4日发放2016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工资10000元,7月1日发放了2016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10000元。被告在仲裁时举示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3个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庭审中还向法庭举示了重庆平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担任工作的软件上线测试结果、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项目验收表、自行测试的检测报告、验收清单等证据欲证明原告负责的软件测试故障率超过千分之五,被告在9月份进行了整改,整改后才达到要求,进而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浮动绩效的条件。原告对该部分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测试需要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单方测试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技术总监,在离职前,软件已经上线,运行稳定。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4月至7月未发的工资60000元;2、2016年3月14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8000元;3、违法辞退赔偿金25000元;4、2016年4月14日至7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00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8日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0元、加班工资6987元、赔偿金2375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2016年4月26日后原告的工资。原告举示的入职登记表上明确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按80%计算,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发放工资。尽管会议纪要载明称会后管理人员的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10000元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2016年7月25日完成目标任务后发放。然原告参与的软件已经上线,被告称软件和硬件的故障率未达到要求,故管理层无绩效工资,但其举示的该方面证据均是在原告离职后作出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未在原告离职时对剩余绩效工资进行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软件已经上线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参与软件的主要工作,即使测试结果达不到故障率的要求,可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绩效工资全部不予发放也不符合常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绩效工资,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载明“工作已经移交给向工”,故被告称工作未移交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未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7月27日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4月26日至7月25日的工资共计55000元(15000元/月×2个月+25000元)。关于原告离职的理由。原告举示的离职申请表上明确载明离职的原因的为公司辞退,被告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终止,但被告未举示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在2016年7月25日到期,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在仲裁时亦陈述,系因原告多次迟到违反考勤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系被告辞退原告,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原告知晓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750元[(20000元/月+25000元/月×3个月)÷4个月×0.5个月×2倍]。被告在仲裁时举示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3天的休息日加班,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未予举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仲裁对原告在试用期后存在3个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的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897元(250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举示的文件签收表显示原告已经领取了劳动合同的原件,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补发原告邹阳钱2016年4月26日至7月25日的工资55000元;二、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邹阳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750元;三、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邹阳钱休息日加班工资6897元;四、驳回原告邹阳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阳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1、在仲裁时,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未分清终止与解除的法律关系,而将合同到期自然终止陈述为解除;2、离职申请表载明的“公司辞退”系邹阳钱亲自所写,而经办人不清楚公司辞退的法律后果,就直接办理了相关手续;3、会议纪要在双方当事人无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庭审中邹阳钱也明确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7.25日,2016.5.7日的会议纪要也有邹阳钱签字“同意”,此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对工作任务、时间等事项的明确,双方当事人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系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该会议纪要实质上就是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变更,一审并未提及此事;4、会议纪要考核指标的举证责任应由邹阳钱承担,但邹阳钱并未举证,同时,一审中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检查报告及第三方公司对于邹阳钱工作成绩的检查报告,但一审并未认可;5、一审中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考勤表,一审法院按仲裁认定的考勤表认定加班,此认定基础错误。邹阳钱则认为,1、邹阳钱是想和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长期合同,但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只愿意和邹阳钱签订短期合同,故合同没有签订;2、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辞退邹阳钱整个公司职工都清楚,离职申请表是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要邹阳钱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邹阳钱写的,载明的“公司辞退”是邹阳钱亲自所写,邹阳钱也按照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了相应交接手续。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足额发放邹阳钱工资;2、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邹阳钱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足额发放邹阳钱工资的问题。本案中,邹阳钱举示的入职登记表中,在用人部门意见处填写有“同意入职,薪资25K,试用期一个月80%计”并有部门经理签字,总经理意见处填写有“同意入职”并有总经理签字。因此,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发放工资。尽管会议纪要载明称会后管理人员的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10000元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2016年7月25日完成目标任务后发放。但邹阳钱参加了该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邹阳钱:同意以上制度,但因家里刚生小孩,老婆没有上班,1万元不能维持生计,望公司调整到1.5万元,非常感谢”。因此,邹阳钱并未同意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10000元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2016年7月25日完成目标任务后发放的发放方式,双方当事人未就改变工资发放方式形成合意。况且即使按照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所陈述的改变后的工资发放方式,邹阳钱参与的软件也已经上线。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称软件和硬件的故障率未达到要求,故管理层无绩效工资,但其举示的该方面证据均是在邹阳钱离职后作出的,真实性法院无法核实。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未在邹阳钱离职时对剩余绩效工资进行确认,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软件已经上线说明邹阳钱已经完成了其参与软件的主要工作,即使测试结果达不到故障率的要求,可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绩效工资全部不予发放也不符合常情。综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邹阳钱工资。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邹阳钱为证明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举示了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而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举示了会议纪要。本院认为,首先,邹阳钱举示的离职申请表上明确载明离职的原因为公司辞退,且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时亦陈述,系因邹阳钱多次迟到违反考勤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未举示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在2016年7月25日到期;最后,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辞退邹阳钱,但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邹阳钱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邹阳钱知晓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邹阳钱存在加班的事实的问题。本案中,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时举示的考勤记录显示邹阳钱在工作期间存在3天的休息日加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邹阳钱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昫顗 微信公众号“”